委托代理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浩,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被告罗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谭锦波,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
南海数码新城2栋601、602、618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利淼,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
南海数码新城2栋504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罗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彭浩,被告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罗某、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罗某驾驶粤XZK558号车从贵阳沿广成线往钟山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8公里加9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郑某驾驶的贵FH5491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所有权属被告郭某军),造成粤XZK558号车的驾驶人被告罗某和乘车人蔡某洪等人及贵FH5491号车驾驶人原告郑某和乘车人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05022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随后到大方县人民医学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药费9032.97元,因损失未得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医疗费9032.97元、误工费4616.87元(37 448.00÷365×45)、护理费3926.09元(31 845.00÷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30.00×45)、营养费1350.00元(30.00×4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5 275.93元。
被告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粤XZK5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粤XZK558号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中心医院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郑某支付检查费及治疗费1174.92元;
4、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郑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治疗费7858.05元;
5、保单二份,用以证明粤XZK558号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某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罗某驾驶粤XZK558号车从贵阳沿广成线往钟山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8公里加9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郑某驾驶的贵FH54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粤XZK558号车的驾驶人被告罗某和乘车人蔡某洪等人及贵FH5491号车驾驶人原告郑某和乘车人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随后到大方县人民医学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05022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原告郑某无责任。
另查明,贵FH5491号车系郭某军所有,原告郑某系该车驾驶员。粤XZK558号车系被告曾某所有,被告罗某系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 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粤XZK558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粤XZK55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郑某驾驶的贵FH549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5022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5022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郑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优先由粤XZK558号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粤XZK558号车投保的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费9032.97元,有原告郑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郑某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45天计算,故原告郑某的误工费为2742.29元;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45天计算,故原告郑某的护理费为2742.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原告郑某要求按45天计算(每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郑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达到残疾,伤情较轻,在身体及心理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上未遭受到痛苦,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护理费2742.29元、误工费2742.29元,应优先由粤XZK558号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484.58元;治疗费90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应优先由粤XZK558号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 000.00元,所剩382.97元,由粤XZK558号车投保的都邦财保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 484.58元;
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2.9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7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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