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 2013年5月22日,被告童某某驾驶贵F3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金碧方向沿黔洪线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于21时许,途经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桥时碰撞行人原告赵某某肇事,造成贵F3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5252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因原告伤势较重,黔西县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当天,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1、颅脑受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大转子撕脱性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伤疼痛,不能行走,于2013年6月15日再次到黔西县育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三次共住院46天,自支医疗费64 339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前述事实,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62 076.1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支医疗费64 209元;
5、定额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担架费180元;
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童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有意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46天的误工期太长。对护理费、生活费无意见。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以发票为准,对鉴定费无意见。
被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收条一张、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49 000元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贵F3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金碧方向沿黔洪线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桥时碰撞行人原告赵某某肇事,造成贵F3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5252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因原告伤势较重,黔西县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遂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1、颅脑受伤;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大转子撕脱性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原告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因伤疼痛,不能行走,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到黔西县育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共住院治疗46天,自支医疗费64 209元。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自支担架费18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黔西县原城关镇石板桥村农民。贵州省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34×(20-3)×(10%+1%+1%)=11 085元+医疗费14 709(64 209-49 500)元+护理费28 224÷365×4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6=13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担架费180元】=32 1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因肇事的贵F3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依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5252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童某某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就赔偿标准而言,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自己是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系其子女的扶养对象,生活来源依靠其子女,不再依靠自己的劳动而生活,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虽无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原告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应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所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对原告700元鉴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 111元。
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童某某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