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明确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将我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多,被答辩人请求离婚的主张,答辩人予以认可。我与被答辩人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两个孩子由我抚养陈岩松,张某某抚养陈悦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黔西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3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黔结字0460804979。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陈某某川,生于2009年5月21日,次子陈某某松,生于2012年6月29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陈某某长期有喝酒后打骂原告张某某,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分居生活一年多,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和各人抚养一个孩子的主张,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但被告陈某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长期不和睦的夫妻关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夫妻双方对离婚的主诉讼问题意见一致,足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某川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松由陈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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