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文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大旺,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读中学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即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甲。2011年9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产生猜疑,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7月原告外出浙江打工,被告前往浙江找到原告表示悔改,并自残砍掉一个手指以示承诺,被告独自返回家后曾带人到原告娘家进行纠缠并砸坏财物。经法院查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未能到庭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的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和修复。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法院处理婚姻和子女抚养,放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依法立案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准备到法院开庭,在法院大门前路上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被告剌伤。
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甲现随原告石某某一起居住,由原告父母暂为抚养照顾。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杨某乙,系残疾人。
原审原告石某某一审诉称:原告在者密中学读书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初中毕业后即与被告开始同居,以致原告未婚先孕后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甲。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已有两次婚史,且与前妻生育一子杨某乙,才知道受骗了。婚后被告经常在社会上违法乱纪,公安机关对被告多次备案,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特别是被告长期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借此多次辱骂和毒打原告,迫于生计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浙江打工谋生,被告前往浙江找到原告佯装悔改,并自残砍掉一个手指以示承诺,被回绝后再次毒打原告。被告独自返回老家后曾多次带人到原告娘家进行恐吓和打砸。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未能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仍多次在电话和短信中辱骂和威协原告,但双方无见面往来,由于被告的种种言行已使原告彻底失去信心,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审被告杨某某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基础稳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和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列举如下几点:一是被骗领取结婚证之词不实。原、被告相识后很快坠入爱河,女儿出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因工作忙而无暇顾及,办证时是原告主动到民政局要求办理,要求被告前来签字即可,事后原、被告双方才于当年年底按地方习俗补办了结婚酒;二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原告所诉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不属实。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相爱,感情一直都很好,直到2010年5月原告到县城宾馆打工后结识异性男友张某,并背着被告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知道后极度宽容,力图让原告回心转意,原告不仅不收敛,反而愈演愈烈,被告在忍无可忍之下才出手打了原告;三是原告编造2013年在浙江打工时被告毒打原告之事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之前在家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承认当时情绪确有激动,但未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到浙江打工,被告知道后非常难过,后到浙江找到原告,对其表示深爱和悔意,当场砍掉自己的小手指以示诚心,得到原告的原谅。原告的伤是双方争吵时原告不小心摔的,被告不可能对原告下如此毒手;四是原、被告忙于生计,无法照顾女儿便托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在被告前往探望女儿时,知道其父母重男轻女不照顾女儿后才对原告父母大发雷霆,并非原告所称;五是被告坦坦荡荡,未对原告隐瞒和欺骗。总之,被告愿意摒弃前嫌,好好的和原告幸福快乐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一定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充辩称如下:1、请求判令女儿杨某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苗攀老家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多年积蓄修建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无任何债权和积蓄。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21.293万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合法。2008年2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甲。至此,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孝敬母亲,养育子女,共建美好幸福家园。但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动辄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特别是在原告准备到法院开庭时,在审判机关门前的公共场所剌伤原告,其言行极度偏激,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双方感情已不可调和,婚姻关系实难维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标准。女儿杨某某甲年仅七岁,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由于被告与前妻已育有一子,照顾和关注女儿的精力和经济上未及原告一方,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杨某某甲归原告石某某抚养教育比较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提出每月支付3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支付方式以一年一付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提及的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原苗二河乡)苗攀村下院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产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本案涉及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原苗二河乡)苗攀村下院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的房产因未能证明权属,故不予处理。
关于债务的分担问题。被告庭审中列举的双方共同债务共22.7039万元,但经审查后,认为该债务不宜在本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因为所欠债务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房屋装修款15.4709万元(含信用社借款和房屋装修工程款及装修货款),因主要用于房屋的实际修建及装修,因此所欠费用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担,但本案涉及的房产因权属不明,故对该笔债务真实性及分担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权属明确后再另案处理。第二部分欠杨忠雪的私人借款7.233万元,因债权人杨忠雪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加之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暂不认定处理,债权人可依法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按300元/月支付女儿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刺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塘县法院大门相遇,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的表哥发生冲突,冲动之下试图拉被上诉人回家,途中拿出刀子,本无意伤害被上诉人,谁料被上诉人一直在挣扎吵闹,上诉人的刀不小心刮伤了被上诉人的腿。由于上诉人冲动造成这样的后果,上诉人很后悔,上诉人保证以后会控制自己的情绪,不会让这样的悲剧再发生。2、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协商解决一些分歧,双方完全有可能重修旧好,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唯一原则夫妻双方感情破裂。3、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法院不应该支持过错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感情一直都很好。直到2010年5月,被上诉人到平塘新城宾馆打工,不久便结识了张某,两人多次背着上诉人发生了关系,上诉人知道后对被上诉人多次宽容,力图让被上诉人回心转意,谁料被上诉人反而越演越烈,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出手打了被上诉人。这些都是铁一般的事实,均有亲戚朋友以及上诉人以前的同事作证,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产生猜疑。如今,上诉人已查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与上诉人婚姻关系期间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此为严重违背道德、严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其提出离婚目的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另上诉人补充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债务应予承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明显不当。理由:1、上诉人因治疗手部及家庭生活所需,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共同到平塘县信用社贷款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因装修房屋所欠装修款及购买装修材料所欠的款共计74 709元,系用于家庭正当开支,为合法债务。3、上诉人家庭欠上诉人胞妹 72 330元借款为共同债务。上述三笔债务因一审中上诉人疏于提供原件,导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三笔债务确实存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某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依法立案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准备到法院开庭,在法院大门前路上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刺伤这一事实,有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刺伤案件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询问被上诉人、上诉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被上诉人刺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及程度认定,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后的照片、医院治疗收费票据、病历、平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材料,平塘县公安局卡蒲派出所出具的平塘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诉人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的结果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3.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或有过与其他男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情况。如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中生有地编造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到平塘新城宾馆打工期间与张某认识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以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虚假事实,并以此作为其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法院不应该支持过错方的理由。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有公安机关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子女抚养,上诉人提出如果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上诉人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债务不予处理明显不当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有两部分,第一部分15.4709万元主要因房屋的实际修建及装修而产生,因此所欠债务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担,本案涉及的房产因权属不明,故对该笔债务真实性及分担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权属明确后再另案处理。第二部分为欠杨忠雪的私人借款7.233万元,因债权人杨忠雪与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加之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笔债务暂不认定处理,债权人可依法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分割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问题,上诉人可在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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