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先与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先,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张德先与被上诉人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后,张德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2.5%。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2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据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故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原审原告张德先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2.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1万元本金和2个月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2.5%月利率给付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彪一审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现已偿还2万元,下欠1万元,同意延期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彪向原告张德先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但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彪已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同时已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据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是否借款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偿还1万元与被告提供的2万元的收条相互矛盾,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条1万元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原告立据给被告的收条来看,再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该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立据的借条应认定没有借款的发生,该院只认定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已还原告借款2万元和被告辩称的于2014年12月4日立据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借到原告1万元的借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张德先请求被告周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2. 5%,但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清偿原告张德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德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彪承担75元,由原告张德先承担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德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偿还l万元与被告提供的2万元的收条相互矛盾”错误。事实是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5%; 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2万元和2个月利息,被上诉人立据2万元《收条》由上诉人签名纳印;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又说要装修房屋,要求再借1万元,被上诉人又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这就是本案事实、经过和证据。如果是欠借款本金1万元,被上诉人就不会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l万元;如果上诉人说3万元《借条》丢失了,被上诉人立据的2万元《收条》就不会不注明“3万元借条已经丢失”。总之,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又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l万元。两次立据《借条》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万元。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立据《收条》由上诉人签名纳印偿还上诉人2万元本金相抵,被上诉人还差欠借上诉人的2万元。2、原判决主观臆断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为2%,违反了“不超过4倍”的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然适用法律就错误。

被上诉人周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2万元的当天(即2014年12月4日),是否又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德先与被上诉人周彪于一审庭审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上诉人还款2万元并支付2个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的1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判决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算,处理亦恰当。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2万元的当天(即2014年12月4日),是否又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一审起诉所持的理由看,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万元,及被上诉人已归还其1万元和2个月利息,但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在归还其2万元借款后又向其借款1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两次向其借款,并认可了被上诉人向其还款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所举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主张前后矛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且其主张亦不符合借款人在尚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又于还款当天向出借人借款的生活常理。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德先上诉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德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锦

审 判 员  莫玉魁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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