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水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知红,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侯刚,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年红,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户,现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世忠,个体户,住惠水县。
上诉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年红、阎世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有29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凯里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蔡年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凯里鸿达公司设立的临时部门惠水县整合实施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被告阎世忠当时系该项目负责人。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临时部门惠水县整合实施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承包二标段新修机耕道7号、9号标段,全称其工程量为2020米;施工工程量包括:一、土石方开挖、M7.5浆砌石及平缝、泥结合回填、过水涵管,C15砼路肩墙压顶5公分厚,平整路面机压路等施工图所有一切工程量内容。二、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包工包料。(1)按施工段面做工的所做实际工程量每米按人民币130元结算;(2)在施工图的浆砌石按工程量清单上的每条长度总方量如有增加,每立方按200元人民币追加结算。三、工程工期要求:自协议签字之日起2012年4月20日全部完工。四、付款方式: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90%款项。省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五、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全权监督管理一切工程上的质量问题。六、原告若不按期完工,被告可按违约来罚原告5%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月发放工人工资,给工程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完工。2012年10月21日经惠水县整合实施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级验收领导小组验收,综合评分为93分。2015年1月7日,经惠水县2011年度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省级验收。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蔡年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凯里鸿达公司、阎世忠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违约金,但被告凯里鸿达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且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 320元,要求原告退还。故原告蔡年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里鸿达公司及阎世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 790元和违约金58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工程竣工后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但双方对原告新修机耕道路肩墙M7.5浆砌石2020米长和合同未约定的新修机耕道水泥硬化路面长度225米,单价350元/米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先后按米数计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6 930元。
另,贵州省智龙水利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9月22日向被告凯里鸿达公司发送整改通知,要求对7号、9号、14号、19号等标段机耕道路肩墙浆砌石不足部分加高处理,路面泥结石厚度不够的必须回填等。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年红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临时部门惠水县整合实施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及阎世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二标段的新修机耕道。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完工。付款方式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两被告给付原告80%的工程款,完工后,两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原告90%款项,省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如两被告不按月发放工人工资,给工程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还要给付原告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7 790元和应支付违约金5889.50元。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 790元、违约金58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里鸿达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原审被告阎世忠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里鸿达公司一审反诉称,2011年12月7日,公司与蔡年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公司共向蔡年红支付工程款236 930元,但蔡年红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92 610元,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公司曾多次要求蔡年红前来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并退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蔡年红置之不理。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蔡年红退还反诉人凯里鸿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44 32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的惠水县整合实施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中,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和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复核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新修机耕道2020米的路肩墙浆砌石及新修机耕道水泥硬化路面225米,双方在庭审均无异议,且经县级和省级验收合格,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凯里鸿达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 32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所新修机耕道、水泥硬化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和要求按工程施工方量结算均无依据,故对被告凯里鸿达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等情况,原告实际完成的新修机耕道路肩墙浆砌石为2020米X130元/米=262 600元;实际完成的新修机耕道水泥硬化路面为225米X350元/米=78 750元。二项合计341 3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36 9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 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十万零四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原告蔡年红承担二百元,被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千四百元;反诉费九百元,由被告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凯里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惠水县2011年度整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县级验收报告书》与上诉人提交的《整改通知》存在重大冲突,而一审判决却直接依据上述存疑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内容,且该项目于2012年10月21日经县级验收领导小组验收合格,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计量及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且未经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及设计图纸规定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重复计算了225米的新修机耕路水泥硬化路面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及设计图纸规定的情况下仍认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属对工程发包模式的理解错误,有违公正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全部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惠水县审计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惠审基决(2015)49号审计决定书,对惠水县整合实施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作出审计决定,认定二标段核减金额为610 237.71元。惠水县整合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虽于2015年1月7日通过省级验收,但贵州省国土厅一直未下达该项目的验收报告,惠水县整合实施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级验收领导小组也未拨付此项目工程尾款给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蔡年红所承揽的工程是一个技术含量低、主要是劳务性工作的简易工程,且此工程进行了施工与验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年红所签《内部施工劳务协议》未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认为此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于所争议的被上诉人蔡年红所完成工程量及价值、验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工程量及价值的争议,因被上诉人蔡年红所举2014年1月1日的工程结算表主张机耕道为2020米,单价130元/米,水泥硬化路面225米,单价350元/米;而上诉人所举工程量方单等证据仅机耕道的米数有争议,但在水泥硬化路面米数及两个单价无争议;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机耕道的米数为2000多米,并再次对水泥硬化路面的米数及两个价款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年红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41 350元有证据证明,正确。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根据上诉人蔡年红所举验收报告书已证明:在2012年10月21日,2011年整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县级验收领导小组对惠水县2011年度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县级自查自收,验收结论为项目工程布局科学合理,建设任务已计划基本完成,质量较好,建成效益有明显提高。综合评分为93分,同意通过县级验收。在省级验收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通过省级验收,且上诉人所举2015年1月7日的省级验收工作方案以及二审中所举的惠水县整合实施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级验收领导小组验收情况的说明,充分证明上诉人蔡年红的工程已通过省级验收。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蔡年红应获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年红所签《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第五条“省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的约定是以省里验收报告还是以省级的验收会议为“省级验收合格”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惠水县整合2011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面广、影响大,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对“省级验收合格”解释为以省里验收报告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蔡年红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只能依约定主张90%的工程款,同时结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蔡年红236 93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蔡年红70 285元工程款(上诉人蔡年红所完成工程价款341 350元×90%-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蔡年红工程款 236 930元=70 285元),其依法、依约定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蔡年红70 285元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蔡年红应获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0号判决第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0号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蔡年红的工程款七万零二佰八拾伍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蔡年红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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