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原告赵甲。

被告曾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甲与被告曾甲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黔西县向阳桥方向沿运煤大道往城关镇凉井村行驶至旅游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曾甲驾驶的琼A9ASXX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3】第082715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琼A9ASXX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于海南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支医疗费5718.59元,其中被告曾甲给付3000元。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因事故双方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18.95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补充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相关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718.95元(包括被告曾甲支付的3000元在内);

5、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黔西县城市社区;

6、黔西县某某床上用品总汇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甲自2008年起在该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上班;

7、住宿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为200元;

8、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曾甲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海南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曾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曾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曾甲的身份情况;

2、收条一张,用以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曹义洪收到被告曾甲给付的生活费1000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单两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琼A9ASXX号小型汽车已向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海南分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此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并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61元/天计算。4、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按照2013年农、牧、渔业标准53.6元/天计算。6、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四、针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故针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海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赵甲与被告曾甲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黔西县城关向阳桥方向沿运煤大道往城关镇凉井村行驶,途经旅游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曾甲驾驶的琼A9ASXX号小型汽车相撞肇事,造成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赵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5718.59元,其中被告曾甲给付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因事故双方就该事故赔偿问协议未果,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18.9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补充请求如下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41 334.14(20667.07×20×10%)元、护理费1005.24(28224元/年÷365×13天)元、误工费9233.75(37448元/年÷365×90天)、鉴定费700、交通费200元。

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3】第082715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琼A9ASXX号小型汽车已向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赵甲自2007年12月14日起,一直在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六组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甲自2008年起在黔西县某某床上用品总汇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综上所述,原告赵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 667.07×20×10%=41 334.14元+医疗费5718.95元+护理费28 224÷365×13=1005.24元+误工费4500÷30×13=1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50 908.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依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82715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琼A9ASXX号小型汽车已向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被告曾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海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就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赵甲婚后一直在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凉井社区生活居住,故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赔。就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因请求金额5718.95元未突破交强险责任限额10 000元,故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由被告海南分公司在琼A9AS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曾甲代为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返还被告曾甲,对被告曾甲在原告赵甲住院期间给付的1000元费用,应认定为被告曾甲给付原告赵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实际住院13天,其月收入为4500元,故其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经计算为4500÷30×13=1950元,原告主张误工90日,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基于本次事故而产生,应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予支持。但对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列各项赔偿总计未突破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上列各项赔偿,依法由被告海南分公司在琼A9AS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琼A9AS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 908.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医疗费5718.95元、护理费1005.24元、误工费1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二、原告赵甲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曾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曾甲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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