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原告赵某某。

被告郭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生育男孩郭X雪;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女孩郭X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

3、诚信计生证明,拟证明计生诚信。

4、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郭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两个孩子我都要抚养。我出钱230000元在贵阳朱昌赵某某姨妈家修建房子的钱要还给我。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陈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两个孩子由谁抚养?郭某某出了多少钱在赵某某姨妈家贵阳朱昌修建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雪,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晶。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太来乡龙江村同兴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子四间约七十个平方,在贵阳朱昌修建房子的钱是8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告赵某某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郭某某明确表示,和赵某某离婚可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郭X雪是与郭某某父母生活,郭X晶是与赵某某父母生活,郭X雪由郭某某抚养,郭X晶由赵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庭审中,位于太来乡龙江村同兴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子四间约七十个平方,在贵阳朱昌修建房子的钱是8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郭某某主张的在贵阳朱昌修建房子的钱是230000元,没有依据证实。根据财产的存在状态,位于太来乡龙江村同兴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子四间约七十个平方,归郭某某所有,80000元建房款归赵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生孩子,郭X雪由郭某某抚养,郭X晶由赵某某抚养;

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太来乡龙江村同兴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子四间约七十个平方,归郭某某所有,80000元建房款归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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