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原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伦与被上诉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后,杨秀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1年底原告依法对建设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进行征收,并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拟征收的土地进行测量,此次测量灌木林地面积为7.1亩、旱地为3.31亩,被告根据该测量结果领取补偿款190 623.40元。林地的征收单价为13 310元/亩,旱地征收单价为29 040元/亩。被告对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具有测绘资质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委托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对瓮安县杜仲河水库地丘块进行两次复核,被告杨秀伦的灌木林地面积复核为3.94亩、旱地面积为1.14亩。被告称没有测量其土地,测量结果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复核结果,故对复核结果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一审诉称:2011年底原告依法对建设瓮安县杜仲河水库淹没土地进行征收,并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拟征收的土地进行测量,被告根据第一次测量结果领取补偿款190 623.40元;因被告的相邻权人提出异议,原告又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复查,被告多领取补偿款105 076.40元。查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补偿款,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补偿款105 076.4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4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秀伦一审辩称:原告给付被告190 623.40元是原告2013年9月13日勘测、丈量、永久征用被告依法管理经营的地名小米湾、场坝子的灌木林地7.1亩(补偿单价13 310元/亩)、旱地3.31亩(补偿单价29 040元/亩)的补偿款。现原告仅凭“相邻权人”异议,就错误认定原告多领105 076.40元,是没有任何印证事实和依据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故不应承担银行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对瓮安县杜仲河水库地丘块面积复核后,被告杨秀伦的灌木林地面积为3.94亩、旱地面积为1.14亩,被告应得灌木林地款为52 441.40元,旱地款为33 105.60元,故被告应当领取的补偿款共计85 547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领取190 623.40元,多领105 07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多领取的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有理,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过失导致纠纷的产生,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秀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零七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0元,由原告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承担。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秀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而是站着用仪器测量,明显不公平公正。上诉人所得被淹没灌木林地面积7.1亩、补偿单价13 310元/亩,旱地3.31亩、补偿单价29 040元/亩,补偿款共计190 623.40元,这是被上诉人勘测、丈量并核实无误后给付上诉人的,其仅凭相邻权人有异议,就错误认定上诉人多领105 076.4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评估、补偿已经淹没的灌木林约10 000株。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瓮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现已更名为瓮安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补偿款105 076.4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具有测绘资质,被上诉人委托该公司对拟征收的上诉人土地进行测量时,上诉人亦在现场对边界进行指认,故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测量土地,因此不认可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测绘土地,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其二审中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复核结果,上诉人杨秀伦的灌木林地面积为3.94亩、旱地面积为1.14亩,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应为85 547元(3.94亩×13 310元/亩+1.14亩×29 040元/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领取190 623.40元,多领取了105 0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多领取的部分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林木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杨秀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