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周XX。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原告赵XX诉被告赵XX、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但X,被告赵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XX、周XX因房屋琐事与原告赵XX之母黄XX争吵。原告赵XX刚走到被告赵XX、周XX家门口,就被被告周XX用钩刀击打右膀部位,随后又被被告赵XX砍伤头部。被告赵XX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周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73087元。
原告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原告是在城市居住;
2、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赵XX因此次伤害住院15天。法医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赵XX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医药发票25张,拟证明赵XX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13007元。
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XX受伤的事实过程和处理结果及刑附民的案件已撤诉,另在民庭起诉,才产生今天的本案。
被告赵XX、周XX辩称:1995年10月,被答辩人一家把其位于素朴镇百花村高龙一组的房屋出卖给答辩人,2013年5月6日、10月13日,被答辩人以房子是借给我家,没有卖给我家为由,两次将其父母送到我家中,因此双方发生矛盾争吵打架,答辩人因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已申请撤销对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求,为何要再次起诉追究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呢?被答辩人的诉讼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XX、周XX身份证复制件共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XX、周XX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认证,上列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XX、周XX因房屋琐事与原告赵XX之母黄XX争吵。原告赵XX走到被告赵XX、周XX家门口,与被告发生打闹,被周XX用钩刀打击右膀部位,随后又被赵XX砍伤头部。原告赵XX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赵XX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因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和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为十级伤残。伤被告赵XX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周XX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原告赵XX以其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07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73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周XX故意伤害原告赵XX,给原告赵XX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赵XX请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3007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2000元,计64087.1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没有合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在伤害赵XX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赵XX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赵XX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周XX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4861元;由被告周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9226.1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赵XX、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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