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本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杨胜琪、潘本华与被上诉人潘本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后,杨胜琪、潘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将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堵塞,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另查明,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潘本昌赔偿基本粮田恢复工时费3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是因为潘本昌在芭蕉树那块田里撒了一些砖,造成二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常耕种。芭蕉树这块田现在原被告尚存在争议,未确定承包经营权属于何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一审诉称:2013年清明节前夕,被告杨胜琪在其丈夫的教唆之下,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无故将原告的沟渠损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潘本华一审答辩称:承认原告的排水沟是被告杨胜琪堵塞的,被告杨胜琪也愿意把它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本华、杨胜琪一审反诉称:被反诉人潘本昌强占反诉人的新田(地名)修沟渠,反诉人挖去沟渠完全是排除障碍恢复耕种粮田的一种自助行为,其损失完全是被反诉人潘本昌造成,被反诉人无理诉讼造成反诉人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1、驳回潘本昌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潘本昌赔偿基本粮田恢复工时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诉讼费500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一审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将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堵塞的行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立即恢复原告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杨胜琪同意恢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将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堵塞,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起诉二被告(反诉原告),所以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潘本昌赔偿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诉讼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潘本昌赔偿基本粮田恢复工时费300元的问题,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是因为潘本昌在芭蕉树那块田里撒了一些砖,造成二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常耕种,但是这块田现在原被告尚存在争议,未确定承包经营权属于谁,故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的排水沟(白色的排水管)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潘本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潘本华承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潘本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潘本昌;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胜琪、潘本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本华、杨胜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到白色的排水管,一审判决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已经查明芭蕉树这块田没有确定权属,而被上诉人在附近也没有田地,被上诉人在芭蕉树那里修沟渠是想把父亲遗留下来的田据为己有,既然那块田的纠纷没有搞清楚,为何还要上诉人把白色的排水沟恢复原状。三、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恶意挖毁沟渠,就是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田中无理开沟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本昌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排水沟(白色排水管)系被上诉人潘本昌修建,上诉人杨胜琪擅自堵塞被上诉人的排水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杨胜琪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且上诉人杨胜琪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恢复,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芭蕉树”田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本华、杨胜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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