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笑寒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三民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后,周笑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笑寒到原告的瑞兴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被告购买了“对章”一对(价格7000元)、“鸿福齐天”一个(价格88 888元)、“梅花血摆件”一个(价格2500元)、“梅花血印章”一对(价格3000元)、“手把件”一个(价格2000元)、“国色天香”一个(价格32 800元),共计136 188元。被告因所带现金不足,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先付20 000元,余款过几天再汇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上对所购鸡血石艺术品的数量和价格签署了周义勇的名字确认。当天,被告将20 000元转入原告的股东王光华的账户后,王光华取出现金交给了原告的财务人员。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瑞兴矿产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被告购买了“对章”一对(价格7000元)、“鸿福齐天”一个(价格88 888元)、“梅花血摆佛”一个(价格2500元)、“梅花血印章”一对(价格3000元)、“牛把佛”一个(价格2000元)、“国色天香”一个(价格32 800元),共计136 188元。被告因所带现金不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先付20 000元,余款过几天再汇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上签署了周义勇的名字确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 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周笑寒一审辩称:烨煜公司是三元瑞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2015年4月10日运走的鸡血石艺术品是烨煜公司放在原告的门面销售的,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运走的鸡血石艺术品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所支付的20 000元是预付给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的公司运营费用,并不是支付购买鸡血石艺术品的部分价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后支付了20 000元的货款,双方也对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所购鸡血石艺术口品是烨煜公司放在原告的门面销售的、被告所支付的20 000元是预付给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的公司运营费用并不是支付购买鸡血石艺术品的部分价款的主张,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笑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圆整(¥116 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已减半收取满1311元,由被告周笑寒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笑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也无正规的销售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月报表并非正规的销售单,仅系公司内部统计依据,上诉人在该月报表上签字仅是代表烨煜公司对其所售艺术品的确认,上诉人并无购买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认可烨煜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两公司的产品均放置于瑞兴门店售卖;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在取货过程中并未询问过艺术品价格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仅是代表烨煜公司取走公司财产,即便双方有纠纷,也应是上诉人公司与烨煜公司对涉案标的的所有权纠纷;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王光华的20 000元为货款也是错误的。首先王光华原系烨煜公司在三都县的负责人,而烨煜公司又是三元瑞和公司的合资子公司,因经营需要,王光华向三元瑞和公司申请款项,后由上诉人代为支付 20 000元,该款并非货款;其次该笔款项直接向王光华支付,而非被上诉人,如若支付货款,也不可能支付给与卖方无关的王光华;三、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有误。上诉人代表烨煜公司取走公司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也明确写明“三元瑞和”,可见上诉人取走艺术品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瑞兴矿产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比较熟悉,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门店购买鸡血石艺术品时,双方按照购买的艺术品种类和数量,口头商定价格,由于上诉人资金不足,基于信任,被上诉人同意先支付货款20 000元,余款几天后付。上诉人在销售月报表上对其购买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该行为就是对买卖行为的书面凭证;其次,烨煜公司在三都县的负责人王光华出具的书面证词明确是上诉人个人到被上诉人门店购买鸡血石,上诉人既非烨煜公司负责人,也非其所称的三元瑞和公司负责人。迄今为止,上诉人并未出示该两公司的事前书面委托或事后书面追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行为是代烨煜公司取走该公司财产的主张根本不成立。也是为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寻找的种种借口,也有违诚信原则。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瑞兴矿产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鸡血石等艺术品,根据其《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中4月10日的销售记录显示,该销售单对上诉人收到的 “对章”、“鸿福齐天”、“梅花血摆件”、“梅花血印章”、“手把件”、“国色天香”等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确的记载,同时对支付的款项20 000元予以记录。上诉人周笑寒在该销售单上签名对其收到上述货品予以确认。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也达成了口头协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认为其取走的货物是烨煜公司的财产,而非向被上诉人瑞兴矿产公司购买;二是主张货物并非上诉人所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店面取走货物,对货物的价格、数量予以确认,且支付部分货款,与其所主张的仅系取走货物的辩解理由不符;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经过烨煜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同时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瑞兴矿产公司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出售商品,在上诉人认可从该店面支付部分价款后取走商品的情况下,再辩解货物并非经营者所经营的物品,显然不符常理。同时,即便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有纠纷,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也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周笑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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