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2日结婚,200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金某甲。2006年,被告之母亲陆廷兰筹资在位于平塘县通州镇农贸市场修建房屋一栋两间三层(原房屋产权号为:平房权证通州镇字第B***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陆廷兰),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其子女即长女金传芬、长子金传尧、次子金某某共同出资参与修建。同年2月2日,被告之母亲陆廷兰请人代笔书写了《关于陆廷兰的文化路房屋修建的筹资及房屋安排情况》,内容为:“一、筹资,1、…(内容略);2、…(内容略);3(内容略)…;4、次子金某某在房屋上的投入为伍仟元,在房屋建成后第一次归还了金传芬壹万叁仟伍佰元,第二次在2006年2月2日又还陆仟元,故金某某房屋上的投入为贰万肆仟伍佰元;二、房屋安排,1、由于长子金传尧有病,二楼或三楼由其任选一套(一层)居住;2、余下的一套(一层)归次子金某某所有;3、…;4、待本人百年后,金传尧婚后有后以后,有一个门面归金传尧所有,另一个门面归次子金某某所有;5、金某某尚欠长女金传芬贰万伍仟伍佰元建房费”。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房屋、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双方的长子金某甲所有,车子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给女方五万元,男方一个星期内付清五万元。”事后,被告未按协议期限兑现,2013年5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又写了《离婚附带条约》一份给原告,《离婚附带条约》内容为:“在小孩未满十八岁前金某某可在离婚协议中提到的房屋中居住照顾小孩,如金某某以后找到配偶,其配偶不能居住此房,如果此房有出售的情况必须经前妻杨某某同意。”之后被告把离婚协议中明确的5万元给付了原告。2013年8月16日,陆廷兰将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赠与被告之哥哥金传尧,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2日,被告金某某在位于平塘县城华地龙庭购买了商品房(1栋4单元4351号)一套,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书面立约两份,其内容为:(一)“本人买华地龙庭处的房子前妻杨某某可以居住,本人姊妹不得干涉,如干涉,本人给5万元补助前妻杨某某买房另居住,居住此房涉及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前妻杨某某负责,本人按期还房贷和物业费,如果前妻杨某某和我本人找到配偶不得带入此房内,特立此据,立据人金某某”;(二)“《关于平塘华地龙庭房子条约》此房子待本人百年后,产权归属儿子金某甲,如本人再婚,本人妻子不得享受此房子,也不得在此房子内居住,特立此据,立据人金某某。2014年5月4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带着儿子金某甲在外租房居住不便,向被告提出搬到被告华地龙庭4351号房内居住生活,遭被告拒绝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平塘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对平塘县通州镇农贸市场的房屋进行明确:“房屋、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双方的小孩金某甲所有,车子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给女方五万元,男方一个星期内付清五万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在原来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书面《离婚附带条约》,内容为“在小孩未满十八岁前金某某可在离婚协议中提到的房屋中居住照顾小孩,如金某某以后找到配偶,其配偶不能居住此房,如果此房有出售的情况必须经前妻杨某某同意。”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和日期,同时被告用长安轿车贵JP2126作抵押,折价38 500元,之后被告把离婚协议中明确的5万元给付原告将车子赎回。2014年春节前被告找原告商量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离婚协议上明确归孩子所有的房屋,因价格偏低原告不同意出售,但被告最后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其胞兄金传尧,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得房屋转让款后到平塘县城购买了华地龙庭1栋4单元4351号套房居住,原告获此信息后于2014年5月4日找到被告核实情况,被告已认可了这一事实,并书面立约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华地龙庭的房子原告杨某某可以居住,被告的姊妹不得干涉,如干涉,被告愿意支付5万元补助原告杨某某买房另居住,此房子待被告去世后,产权归属儿子金某甲,如被告再婚,被告妻子不得享受此房子,也不得在此房子内居住。现原、被告之子金某甲每天和原告一起生活,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实为不便,故向被告提出原告搬到华地龙庭4351号居住生活,被告却一返常态,不准原告住进双方共同出售房屋得钱购买的华地龙庭套房,并扬言原告搬进去就把原告的东西砸出门,还要打断原告的腿。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金某某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原告诉称的5万元是在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经常骚扰被告,被告才写给原告的,并且原告没有搬到该房内居住,被告的兄弟姐妹也没有干涉原告居住,故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的情况;被告购买的华地龙庭的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在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承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通州镇农贸市场双方应有的份额归小孩所有,并在离婚后又约定平塘县平舟镇华地龙庭1栋4单元4351号的住房原告可以居住,否则,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款5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被告自己签订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的内容,支付原告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某某辩称之所以同意支付原告房款5万元是原告经常骚扰被告,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华地龙庭房屋内居住过,被告之姐妹也未出面干涉,故被告不存在补偿原告房款5万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院认为,从被告金某某所举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后财产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在离婚后,被告对其母亲将通州镇农贸市场的住房赠与被告之弟未提出异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才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到华地龙庭的住房居住,否则补偿原告房款5万元。双方对华地龙庭住房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离婚时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被告金某某对其名下个人财产即位于华地龙庭的住房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能推翻该协议中其应支付原告杨某某5万元。被告的辩称是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50 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多次纠缠上诉人,上诉人无奈才写下可以让被上诉人居住华地龙庭房屋,如上诉人姊妹干涉,上诉人给其5万元买房另居的字据,何况,立据的5万元是帮助被上诉人而不是欠被上诉人的,加上现在上诉人身患绝症,又要独自抚养小孩,再无力帮助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年底就另购了一套房屋,说明其早有预谋和目的,其目的不是想搬来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而是借口诉讼要求上诉人给钱。上诉人并没有不同意被上诉人搬来位于华地龙庭的房屋内居住,上诉人的姊妹也从未干涉此事,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是因为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早已另外买了房,其并无搬来居住的意愿,而是借口要求上诉人给其5万元的用心后很是气愤未加考虑的说词,一审法院就以此作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房屋补偿款明显不公平。三、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个别法官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理应回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违背了与答辩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答辩人应享有的房产份额转移到自己母亲名下,此事败露后,被答辩人自知理亏,于2014年5月4日立下书面字据,即“本人买华地龙庭处的房子前妻杨某某可以居住,本人姊妹不得干涉,如干涉,本人给五万元补助前妻杨某某买房另居住”。然而,此字据内容无法履行,被答辩人不仅不准答辩人入住,还扬言如答辩人要搬进此房,就将答辩人的东西砸出去,同时被答辩人的姊妹也百般阻拦,为此,双方曾发生肢体碰撞而报警处理过,导致答辩人至今无安身之处。另外,被答辩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主张法官应当回避,但在一审中其签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及庭审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因此,被答辩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通州镇农贸市场的房屋双方应有的份额归儿子金某甲所有,如房屋有出售情况须经杨某某同意。该约定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但在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母亲将通州镇农贸市场的房屋赠与金传尧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双方也因此于2014年5月4日达成了同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购买的华地龙庭房屋居住,否则补偿被上诉人房款5万元的协议。上诉人是华地龙庭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被上诉人不能因其未能居住华地龙庭房屋而获得补偿,结合协议形成的原因来看,该5万元应当视为因离婚协议不能履行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财产权益损害的补偿,故上诉人二审以其同意被上诉人到华地龙庭的房屋居住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未对本案审判人员或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故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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