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罗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被告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高某驾驶贵F396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林泉镇某方向沿某某大道往城关某某桥方向行驶,途径某某大道(振华花开售楼部门口)处时,碰撞行人罗某甲(原告之子)倒地后,被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马某某驾驶的贵F374XX号小型客车碾压,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贵F396XX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某、被告高某、行人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与贵F374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原告因其儿子罗某甲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而被告高某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之子罗某甲死亡的相关费用未得到完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7 78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 025.7元、丧葬费6241.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304 050.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肇事者马某某已向原告赔偿160 000元;
4、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贵F396XX号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技术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5、某某仪馆服务项目清单及收款凭证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子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殡葬费用为9343元;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协调未达成协议;
7、户口薄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罗某甲系母子关系。
被告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确驾驶贵F396XX号车碰撞行人罗某甲,该过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高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高某驾驶贵F396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林泉镇某方向沿某某大道往城关某某桥方向行驶,于19时许途径某某大道某某售楼部门口)处时,碰撞原告之子罗某甲倒地后被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马某某驾驶的贵F374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肇事,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贵F396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马某某、被告高某、原告之子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贵F374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马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原告因其儿子罗某甲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该笔赔偿款马某某已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费用。原告之子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未得到完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死者罗某甲未婚,亦无任何子女。死者罗某甲父亲已故。原告张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即长子罗某乙、长女罗某丙、死者罗某甲、次女罗某丁、三子罗某某、三女罗某戊。死者罗某甲于2008年5月23日从贵州省大方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迁至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某某组居住(现行政区划属于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属于城市社区。贵F396XX号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有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罗某甲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系被告高某、驾驶人马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死者罗某甲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被告高某、驾驶人马某某、死者罗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各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可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死者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高某及驾驶人马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22 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死者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8 723.99元(37 448元/年÷12月×6月)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 540.98元(13 702.87元/年×16年÷6);4、死者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精神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害,考虑到其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索赔的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本院酌定为10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赔偿总额为483 606.37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后,由被告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驾驶人马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共计244 000元,对超出的224 606.37元赔偿费用,再死者罗某甲自行承担67 381.91元(224 606.37元×30%),被告高某承担78 612.22元(224 606.37元×35%),驾驶人马某某承担786 12.22元(224 606.37元×35%)。被告高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0 000元赔偿费用应当在被告高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所产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其儿子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304 050.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190 612.22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其儿子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 612.22元;
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其儿子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8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58.6元,被告高某负担4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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