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志祥与杨健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陆可,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塘县。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邹志祥与被上诉人杨健及原审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后,邹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邹志祥、欧阳中卫,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邹志祥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70万元,享有70%的股份。二股东聘任邹志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在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2013年11月6日,被告邹志祥向原告杨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用于购买PVC粉料”。同年12月5日,被告邹志祥再次向原告杨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于贵州省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入股资金”,落款人为平塘县兴盛环保有限公司邹志祥。公司成立后,原告杨健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分红等事项。

原审原告杨健一审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邹志祥与欧阳中卫分别出资70万元、30万元成立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邹志祥、欧阳中卫。二股东聘任邹志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但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邹志祥邀约原告出资20万元入股该公司,并口头约定原告享有公司10%的股权。原告基于信任参与了该公司前期的筹建工作,并对二被告支付资金共计250 084元。公司成立后,被告邹志祥不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管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入股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公司支付的25 08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向原告借款25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入股金分别是2013年11月6日、12月5日,但被告是于2013年12月24日经平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或收到过原告的入股金;二、二被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运费、原料款项等其他费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邹志祥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订立两次合同协议,但是原告在签订借条和收条后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和出资义务,故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股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二、被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设备运费、原料款项等其他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杨健是否为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原告杨健与被告邹志祥是否确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志祥的实际应还款数额是多少及是否需要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3、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杨健是否是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只有被告邹志祥、欧阳中卫,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邹志祥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70万元,欧阳中卫出资30万元,原告杨健并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出资,且并没有相关股东出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杨健并不是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二被告以原告请求退还20万元的入股金系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杨健与被告邹志祥是否确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志祥的实际应还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出代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5 084元,其中修建水池费用2584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仅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机械设备运费22 500元,因无法证明货物承运协议书甲方系原告或二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代为签订,也无法证明该22 500元是原告杨健给付给驾驶员窦后付的,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1月6日被告邹志祥向原告出具的25 000元的借条及同年12月5日被告邹志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邹志祥以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故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该22.5万元还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从2013年11月6日的25 000元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条只有被告邹志祥签名,故该25 000元的还款由被告邹志祥负责偿还;从2013年12月5日20万元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邹志祥是以公司发起人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20万元的还款由被告邹志祥及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

对于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在20万元的收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25 000元;二、由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健借款本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杨健负担505.2元,由被告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志祥共同负担4546.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塘县兴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原判认定的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杨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股东出资款,因为其没有支付该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相应的取款记录等付款的银行凭据,杨健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收条和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黄芃的,而黄芃因为是国家公职人员,不敢以其自己的名义参与投资入股,故其借用与其关系很好的杨健的名义来出资入股,要求上诉人将出资款的收条以及借条等均写成杨健的名字。三、黄芃的出资款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退还,因当时上诉人在贵阳住院做手术,没有及时把之前出具给他的收条和借条收回,也没有让他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条。现黄芃自作聪明将收条和借条交给杨健,杨健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时为了顾及黄芃的脸面,不影响其工作,上诉人本着善良没有揭露杨健与黄芃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的事实,但上诉人已经反复向法庭指出:杨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的出资款。四、原判认定20万元的股东出资款为借款、并由上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健二审辩称: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了其与杨健“订立了20万元和25000元的借款合同”,二审却予以否认,属赖账。如上诉人与黄芃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可依据手中持有的债权凭证向黄芃另案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告兴盛建材公司在成立前,该公司发起人邹志祥向杨健收取20万元作为兴盛建材公司的入股资金,并向杨健出具收到其20万元的收条。兴盛建材公司成立后,杨健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故其要求退还该入股资金以及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邹志祥及兴盛建材公司返还杨健上述款项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邹志祥认为其没有收到杨健20万元的出资。对此,首先,从一般交易的常理分析,只有在收款人收到付款人的款项后方才出具收条,因此可推定在本案中邹志祥是在收到杨健的入股资金20万元后,才向杨健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其次,从一审庭审中杨健的陈述来看,杨健对支付20万元采用部分现金,部分是通过向银行贷款后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邹志祥,由邹志祥自行提取。二审期间,经本院调取杨健在工行平塘支行的贷款及发放贷款的相关资料,能印证杨健的上述付款的陈述,故对上诉人邹志祥的上述杨健未实际支付入股资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本案的实际出资是案外人黄某,并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退还该20万元股金,以此证明杨健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二审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健与案外人黄某在本案中具有代持股份或其他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邹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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