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离婚纠结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7
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25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骂我,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已分居十余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史某某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分居有十年余,互未尽义务;

四、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吵打,分居有十多年了,互不尽义务。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 1986年8月2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2月5日生育男孩吴某华;1995年4月20日生育女孩吴某英。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6年8月2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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