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治频与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治频,贵州省龙里县人,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住台湾省桃园县。

委托代理人赵黔玉,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地址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罗勇,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治频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已并入龙里县房屋产业征收局,以下简称龙里城建协指)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钟治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钟治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告钟治频之父钟金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现冠山街道办)西关坡房屋(房产证号:龙房证字第3495号)公证赠与原告。龙房证字第3495号房产证登记房屋为一层五间共计142.6平方米,公证书记载为一栋三层共计142.6平方米。赠与合同公证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因龙里县龙羊立交桥建设需要,须征收上述位置处房屋,经测量后实际征收三层建筑共计664.45平方米,建筑土地使用面积340.41平方米,空地152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约定原告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移交房屋,被告提供位于行政办公区第4幢第2单元第10层2-10-2型住房(建筑面积约91.29平方米)、龙里县铁龙路安置房一层第1号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约66.19平方米)、龙里县铁龙路安置房一层第2号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约40.40平方米)三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同时约定给与原告附属设施补偿、简易附属房屋补偿、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过渡费用、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用、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房屋安置面积补差、优先签约及搬迁奖励补助,共计1 764 260.64元,该款在房屋移交后10日内结算。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移交了房屋。因(2009)黔南再上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案当事人黄国荣申请强制执行钟金玉所欠借款,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0)龙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钟金玉应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31 732.63元,将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31 732.63元予以冻结,并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2013)龙协执字第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31 732.63元,将该款执行给付强制执行申请人黄国荣。原告领取了余款1 032 528.01元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钟治频一审诉称:2012年8月21日,因龙里县龙羊立交桥建设需要,须征收原告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现冠山街道办)西关坡公路边的房屋一栋。原告根据县政府的征收公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按约定,被告征收了原告房屋后,应在1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 1 764 260.64元,但至今被告尚欠731 732.63元未支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731 732.63元;2、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和银行同期利息(截止开庭之日为止欠息900天)757 34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龙里城建协指一审辩称:被告征收了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原告钟治频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房屋征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原告签字认可了协议并移交了房屋,但是被告已经如期支付了征收补偿款。被告完全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征收补偿款交付法院,所以原告应该在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之前就申请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不认可自己是该户的代表,那么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钟治频代其父母领取的补偿款就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收到了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求作出冻结并扣划转付安置补偿款731 732.63元的行为,被告作出上述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已经通知被执行人即原告之父钟金玉,且执行争议款时原告已得知相关情况,原告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基础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治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 517元,由原告钟治频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治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载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钟治频一人,一审将上诉人认定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代表错误,同时一审未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错误将上诉人的财产当作他人财产错误执行,并认定为是上诉人协助执行且不得就合同之诉主张权利,该认定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合同纠纷,而非执行异议或者产权纠纷,一审未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理本案,而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其他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并非上诉人本人,一审在合同当事人未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径行变更合同主体,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程序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龙里城建协指二审辩称:一、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是上诉人或者是被上诉人,都不否认其合法性,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不存争议的情况下,审查没有必要;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钟治频户房屋征收平面图》和《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钟治频户房屋征收测算清单》对征收的具体内容详细列举,均明确表达了被征收的房屋是钟治频户房屋,非并钟治频房屋,对此,上诉人已经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是以户为单位签订协议。人民法院认定以上诉人户内财产偿还家庭成员的外债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知道另案执行情况就未受理其提起的合同之诉,相反,一审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认真的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征收上诉人户所有的房屋,该户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到了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法律文书,并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指令协助执行了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部分安置补偿款,该执行款被人民法院扣划后,被上诉人不可能再行支付。因此,在补足合同约定的剩余的安置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后,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再诉请判令再行支付已被人民法院扣划的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17元,由上诉人钟治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