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进。
被告杨某。
被告百里杜鹃风景区仁和混凝土搅拌场。地址:百里杜鹃风景区仁和乡百花村。
法定代表人罗X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法定代表人万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X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百里杜鹃风景区仁和混凝土搅拌场(下称百里杜鹃搅拌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宪、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被告百里杜鹃搅拌场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某驾驶贵F3174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黔西县素朴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工地上倒车时,货车前轮碾压到正在此处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418.87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黎明村五组是否属于城镇或是农村,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明目的。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同意毕节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出租人刘永江的身份信息以及房产证并且应当提供租房合同。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医院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住院治疗68天;出院时系好转出院,出院后还需要门诊随访治疗,1年后摄片视具体情况拆除外固定架。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治疗没有终结的治疗目的,原告既然已结出院,说明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没有异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没有异议。
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九级,且原告至今尚未医疗终结,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支架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500-2500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需误工418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人及委托程序不合法,这几份鉴定意见书的简案摘要部分与原告起诉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原告的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3月12日的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关于三期鉴定,我方认为是不客观,凭什么依据评定误工为418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这种鉴定显然是不客观的。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我们同意毕节公司的意见,我另外补充三点:一、遵义的鉴定结论与伤者之前所作的工伤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之前鉴定的是十级,现在鉴定为九级;二、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的认定,依据伤者的鉴定应是部分护理依赖;三、我们再次恳求法庭给我们十天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五、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评估、三期评定自支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我们同意毕节公司的意见。
六、交通费票据2页共20张,住宿费票据1页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家属来回往返共计花去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基于我们在答辩中的理由,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我们同意毕节公司的质证意见。
七、检查、诊疗、购药费票据6页共1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在家疗养期间,自己支付检查、诊疗、购药费3160.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款收据,我们无法核实,只有一个金额,没有药品品名,没有相应的处方映证,因此,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我们同意毕节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票据中有一张270元的收款单以及150元的购药发票没有注明购药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八,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据的复印费20元的收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收据没有说明是复印什么的收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我们同意毕节公司的质证意见。
九、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黔西县人劳局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进行过鉴定,原告起诉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的一年之内,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在收到伤残鉴定之日起的一年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于发生事故的同年12月2日,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1月7日,向黔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时效已于2013年12月2日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向鉴定中心申请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认定及申请仲裁,是向社保部门申请,并且申请内容是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重庆的一个建筑公司,不论是鉴定意见或是申请工伤认定,均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我们的质证意见与毕节公司的一致。
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杨某驾驶的贵F31749号车,肇事时已向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我们的质证意见是必须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件,才能确定我们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事故保险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百里杜鹃搅拌场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一、没有提供驾驶员的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二、没有提供保险依据证明本公司是否对该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在保险期内;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百里杜鹃搅拌场所有的贵F3174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素朴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灵博小区)工地上倒车时,货车前轮碾压到正在此处施工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52242302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贵F31749号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张某某的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右踝关节脱位。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 [2014] 临鉴字第5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估,尚需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为1500-25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 [2014] 临鉴字第10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 [2014] 临鉴字第10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误工418天、营养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张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68天。造成护理费损失(38396元÷365天)×150天=1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2040元、误工损失(38396元÷365天)×418天=43971.31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753元×20年×20%=1901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90102.3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5418.87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对杨某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毕直公交认字【2013】第010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应对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由于杨某驾驶的贵F31749号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张某某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交通费和住宿费有相应票据证实,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其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有鉴定医院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张某某没有有效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来源,超出应得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赔偿2000元。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在家疗养期间的检查、诊疗、购药及复印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映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其损失由贵F31749号车已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庭审中的不承担责任和答辩理由不成立。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杨某的赔偿请求,杨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102.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永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 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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