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原告张X群。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

被告王X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7楼。

负责人梁X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群诉被告王X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王X营、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X群搭乘施X伦驾驶的属施X伦所有的贵FZ6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驶的王X营驾驶的粤EJT1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施X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29 )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营承担次要责任,张X群无责任。原告张X群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中断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为粤EJT189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X营限期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8478.04元;2、判决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X群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张X群受伤后的伤情及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565.24元;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X群支付交通费87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X群支付鉴定费1200元;

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第七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王X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就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购买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来进行赔偿。

被告王X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王X营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及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具有驾驶资格及王X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第三组证据: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营已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限额应分项赔偿,原告张X群受伤的医药费及本次交通事故中施X伦受伤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险额10 000元的部份应按责任承担,因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王X营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赔偿的份额不超过30%。

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应分项赔偿;

第二组证据:垫付费用信息表,用以证明在原告与施X伦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了10 00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工本费的发票、2014年12月2日的发票、2014年6月12日的发票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发票无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金沙至烟家坡的车票有意见,对另外两张车票无意见。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对被告王X营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X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王X营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被告王X营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交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工本费发票、2014年12月2日发票、2014年6月12日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余4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金沙至烟家坡的车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车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35分原告张X群搭乘施X伦驾驶的属施X伦所有的贵FZ6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建往重新方向行驶在黔金线51公里+3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黔西往重新方向行驶的王X营驾驶的粤EJT1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施X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291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X伦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优通行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王X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施X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营承担次要责任,张X群无责任。原告张X群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中断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群住院期间支付了9481.74元的医药费,原告张X群住院期间系周小平护理。原告张X群的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张X群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000元,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X营于2014年7月29日就粤EJT189号车向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零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号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X群及伤者施X伦的赔偿额的总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及施X伦受伤医疗费超过医药费限额10 000元的部份按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费用,另案原告施X伦已主张在其赔偿额中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原告张X群应获得以下赔偿:

医疗费,9481.74元。

鉴定费,1200元。

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90-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按105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每天84.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84.5元/天×105天=8872.50元。

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30-6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按45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每天77.3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77.3元/天×45天=3478.50元。

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60-90日,故原告的营养期按75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15元/天×75天=11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评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500元计算为宜。

交通费,72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31 429.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 42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X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X群承担140元,被告王X营承担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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