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龚良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惠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聚乙烯生产材料,于2014年6月6日、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书》,其中2014年6月6日签订购买吉化100S聚乙烯29吨,单价12 420元/吨,合计价款360 18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购买吉化100S聚乙烯29吨,单价12 820元/吨,合计价款371 780元;两次购货共计价款731 96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10日、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731 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之后,经原告督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货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分三次付清货款,并按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审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 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对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和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支付货款计划书》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给被告提出鉴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鉴定。

原审原告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分别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10日、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总额731 96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后,经原告督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货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分三次付清货款,并按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但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731 960元;2、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延期支付的资金占有费用58 556.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方只认可2014年6月6日的合同,另外一份合同不认可;2、原告提出欠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3、被告曾打了3万元的款给原告;4、对原告方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另要求对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和《支付货款计划书》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真伪。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为发展自己的公司事业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材料,原告已按合同供货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731 96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58 556.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系被告自行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公司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和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支付货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鉴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视为对《供货合同书》和《支付货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放弃抗辩权,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三万一千九百六十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 (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费 58 556.8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30 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其货款30 000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2、因还款计划书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资金占有费用58 556.8元,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是2015年4月29日作出,限定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上诉,但上诉状上显示的上诉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已超过上诉期限;2、资金占用费58 556.8元是合理费用,是上诉人自己承诺支付的,相当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3、上诉人主张已支付三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收到该笔货款;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支付货款计划书》为扫描件的打印件和扫描件的电子文本形式,是因为该计划书是上诉人制作后扫描,然后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采用电子文本交易是行业习惯,原件由上诉人制作并持有,但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以便核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给付?3、上诉期限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对于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如约供货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731 96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30 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在二审答辩状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收到该30 000元货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701 960元。

对于资金占用费58 556.8元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货款计划书》的原件,不应认定该笔款项;而被上诉人提出由于两家公司距离较远,为了节约成本,该计划书系双方约定好后,上诉人拟写并盖上上诉人的公章,然后传真给被上诉人的,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支付货款计划书》扫描件的电子文本和打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支付货款计划书》的扫描件及打印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放弃了对《支付货款计划书》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要求,故一审对该《支付货款计划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期限问题,虽然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但上诉人拒收后,一审将该判决书留置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上诉,该日期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时未超过上诉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3元,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5623元,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1934元,被上诉人南宁广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奕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