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政、饶伍群与罗香杰、罗申明、赵德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可政,贵州省都匀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伍群,贵州省都匀市人,系何可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现服刑于贵州省未成年人犯管教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申明,贵州省都匀市人,系罗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香,贵州省都匀市人,系罗某某之母。

上诉人何可政、饶伍群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罗申明、赵德香生命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后,何可政、饶伍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育有长子何立龙及次子何立亮,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之子,2014年2月初的某天何立亮在都匀市摆忙乡石头嘴附近被罗申全及被告罗某某殴打,事后何立亮将此事告知何立龙,何立龙表示将伺机报复,同月9日被告罗某某得知何立龙的意图后电话告知何立亮,要其转告何立亮在摆忙乡一网情深网吧门口打架,何立龙得知情况后,邀约何孝文、罗光财等人前往,罗申全及被告罗某某邀约罗香豪、罗申桥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候,18时许,双方在摆忙乡浪人网吧相遇,被告罗某某冲上去殴打何立龙,随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罗申全上前帮助被告罗某某殴打何立龙,其他人因相互认识将三人拉开,混乱中被告罗某某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何立龙刺去,其中一刀刺中何立龙的背部,何立龙当即被送往摆忙乡卫生院抢救,20时许何立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立龙系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罗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罗某某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止。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经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罗申明向原告何可政给付45 000元用于死者何立龙的安葬费用,此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45 864.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何可政、饶伍群一审诉称:2014年2月初的一天,二原告之子何立亮在都匀市摆忙乡石头嘴附近被罗申全和被告罗某某殴打,事后何立亮将此事告知其兄何立龙,何立龙表示要找机会教训被告罗某某,2月9日被告罗某某与罗申全、罗相豪等人找到代江豪,让其传话给何立龙,同时罗申全拨打何立亮的电话,要他下午17点半在摆忙乡一网情深网吧门口约人打架,何立亮随即告知何立龙,何立龙即邀约何孝文、罗光财等人前往,罗申全和被告罗某某邀约罗香豪、罗申桥等人前往,18时许,双方在摆忙乡浪人网吧门口相遇,被告罗某某冲上去殴打何立龙,两人扭打在一起,罗申全上前帮忙,其他人因相互认识将三人拉开,尔后被告罗某某突然冲上去用卡子刀朝何立龙杀去,杀到何立龙的背部一刀,何立龙当即被送往摆忙乡卫生院救治,2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罗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罗申明赔偿原告何可政安葬费45 000元。综上,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4 010.20元(18 700.51元/年×20年)、丧葬费16 854元(2809元/月×6月),扣除已经支付的45 000元,三被告应赔偿345 864.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某某一审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但现在被告罗某某年纪尚小,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等服刑完毕后再由被告罗某某弥补二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一审共同辩称: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何立龙系都匀市摆忙乡双堡村六组的村民,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由二原告提供死者何立龙生前务工所在地暂住证、务工一年以上的工资册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16 854元,相关计算标准及结果不违法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08 700元(5434元/年×20年)。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罗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何立龙死亡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予以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5 554元,扣除被告罗申明已经向原告何可政给付的45 000元,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应赔偿二原告80 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可政、饶伍群人身损害赔偿款80 554元;二、驳回原告何可政、饶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申明、赵德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负担1400元,由被告罗申明、赵德香负担4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可政、饶伍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上诉人前往广东汕头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汕头市永信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印证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何立龙生前在汕头市峡山镇永信织造厂工作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纠正。二、上诉人夫妻共有2个子女,因身体、年龄等原因,现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4 803.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合理。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何立龙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仅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3、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何立龙是农村户口,上诉人何可政、饶伍群在二审中仅提供了汕头市永信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做工,但没有提交该单位与被害人何立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或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何立龙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未对此提出请求,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仅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何可政、饶伍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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