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原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孩。由于被告贪玩,爱赌钱,对孩子不关心,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4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申请撤诉后,被告仍不愿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夫妻感情己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如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就不给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周某某、周x江、周x亿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四、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五、证人张x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被告赌钱不爱劳动等经常吵打,现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尽义务;

六、证人熊x国证明:因被告爱赌、又不上班、不对家庭尽义务经常发生吵打,现相互未尽义务。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 2006年初在外打工相识,同年5月4日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生育长子周x江;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周x亿。原被告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张某某外出期间,两个孩子均随其父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张某某以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另,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之诉求表示同意,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张某某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诉。从撤诉至今,原、被告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且被告周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在原告张某某外出期间,两个孩子均随其父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现被告周某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告对此亦无异,故原、被告共同生育之两孩由被告抚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周x江、周x亿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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