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跃与唐正明、陈思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跃,贵州绥阳人,住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高国跃与被上诉人唐正明、陈思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后,高国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高国跃立据借条借到雷均人民币105 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偿还,由原告唐正明、陈思明作担保。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高国跃未还,担保人自愿替高国跃归还,并用担保人在陈家湾采石场的资产和股份作抵押。另注明:6月5日前高国跃打给雷均的借条作废。”借款后,原告唐正明、陈思明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5日代为偿还雷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原告代高国跃清偿雷均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高国跃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清偿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2万元。故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国跃清偿12万元及利息3.96万元。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唐正明、陈思明一审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占陈家湾采石场股权30、27.5、49。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自己的股权卖给雷均,次年6月5日又收回股权,写了“终止合同”,写明欠“借卖行本息10.5万元”,随后回绥阳老家了,借卖行的追偿人雷均多次凭被告的借条和二原告写的担保条堵车要钱,后派出所为了不误石场生产经营,责令原告先行给付。二原告按照股份额分摊了借款10.5万元和7-9月的利息1.5万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总以他的股权转卖给董捍清、刘贵华未收完款无钱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雷均借款本息12万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3.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高国跃一审辩称:差欠雷均的欠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字也是本人签的,但这笔款本身就应该由二原告清偿,故不同意支付二原告这笔欠款。

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告高国跃差欠雷均借款105 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以担保人的名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5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 000元有理,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月按3%给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9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本身就该由二原告偿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高国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正明、陈思明代为清偿雷均的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正明、陈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国跃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正明、陈思明)。

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国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雷均的证明和唐正明的承诺书均证实差欠雷均的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偿还, 7月10日打给雷均的借条就是6月5日的那张借条,重新打了借条后,唐正明和陈思明签字担保,雷均才好向他们要钱,同时雷均打了一个证明给上诉人,即6月5日的借条作废,而唐正明写的自愿承担债务本息的承诺书上的210 000元包括唐茂斌和105 000元和雷均的105 000元,当时为了省事才写的210 000元。2、2014年7月26日,二被上诉人将受让的上诉人的股份又转让给董捍清,同时将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唐正明的收条478 000元一同转给了董捍清,实际上董捍清只支付了上诉人122 000元,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天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唐正明,又转让给董捍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董捍清的证明以及上诉人与董捍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股权转给被上诉人唐正明后,向唐正明打了一张478 000元的收条,那么欠雷均的债务也就转给了唐正明,后来唐正明将股权转给董捍清,收条也转给了董捍清。

被上诉人唐正明、陈思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将自己的股权49个转让给雷均,收回再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正明,唐正明理该承担上诉人的债务。但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唐正明终止转让合同,又将股权转让给董捍清,因董捍清是唐正明的妹夫,所以唐正明就在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字终止合同,在协议末尾写明“高国跃与唐正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由此证明唐正明既没买成上诉人的股权,也没有接收其债务,上诉人欠借卖行雷均的钱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诉人提交的同内容的上诉人与董捍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股权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正明,而是私自转让给了董捍清,二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承担上诉人的债务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唐正明、陈思明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高国跃出具给雷均105 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唐正明、陈思明)以及之后雷均出具的七张共计120 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二担保人唐正明、陈思明代债务人高国跃归还了债权人雷均105 000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20 000元后,有权按双方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二担保人;上诉人高国跃主张该笔借款本应由二被上诉人唐正明、陈思明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高国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高国跃提供了《终止合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书》、高国跃出具的收到唐正明转让股权首付款478 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唐正明作出的自愿归还高国跃打给唐茂斌、雷均的借条210 000元本息的《承诺书》以及证明等。首先,从高国跃的诉称以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来看,高国跃所拥有的陈家湾采石场49个股权实际是转让给了案外人董捍清;其次,虽然唐正明作出了一份自愿归还高国跃所欠唐茂斌、雷均210 000元借款本息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不能证实唐正明自愿归还雷均的借款就是本案唐正明、陈思明担保归还的借款;退一步说,即使所欠雷均的是同一笔款,唐正明已于2014年6月5日书写承诺书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那么2014年7月10日出具给雷均的借条借款人就应当是唐正明,而不是仍由高国跃出具借条,由唐正明和陈思明作为担保人签字;再次,从雷均出具的收条来看,除了2014年7月21日所写的收条上是“今收到高国跃(唐正明、陈思明)交来欠雷均6至7月份份利息伍仟元整”外,其余收条上均注明收到的是唐正明、陈思明为高国跃担保借雷均的借款或者退雷均在陈家湾采石场的股份钱等内容。因此,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充分反驳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认为所欠雷均的借款本应由二被上诉人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高国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代理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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