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权,湖南省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段天兰与被上诉人宋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瓮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段天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装修位于瓮安县华都嘉苑11栋7-1号的房屋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2 470元。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 870元的欠条。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龚洪霖(系被告段天兰之子)在原告处签字购买4198元的装修材料,2014年10月26日,陈某某(系被告段天兰聘请的装修工人)在原告处签字购买126元的装修材料,二人均未付款。其间,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做柜子的木工板发生断裂,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修复,被告对修复情况未提出异议。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获,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对材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修复费用争议较大,经释明,双方均同意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所需费用。
原审原告宋国权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欠款22 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段天兰一审辩称:原告说称欠他材料款22 774元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一共购买了22 870元的材料,被告已给付了5000元,欠的17 870元是被告打的欠条给原告。因为后面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出了问题,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了,也没有付欠款。龚洪霖与陈某某签字购买的材料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让他们去买的,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把被告装修时材料断裂的地方换了就给他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天兰向原告宋国权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共计22 870元,段天兰已付5000元,尚欠17 87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买卖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宋国权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段天兰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龚洪霖、陈某某签字所购买材料的价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段天兰委托购买或者该材料用于了被告房屋的装修,被告段天兰亦予以了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宋国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段天兰支付龚洪霖、陈某某所购买材料价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龚洪霖、陈某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确实出现木工板断裂,但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进行了修复,在修复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段天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出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段天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段天兰今后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出售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段天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权材料款17 870元;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段天兰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段天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售的木工板在运抵上诉人处时就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被上诉人辩称木工板起层是正常现象,不会出现断裂等质量问题,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辩解才导致装修的衣柜多处断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材料重做衣柜,但被上诉人仅在断裂处上面加钉薄板就说是修复好了。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修复处理方式,而一审确认定上诉人对修复情况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售木工板的产品合格等相关证明情况下,一审要求上诉人预交鉴定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由于上诉人至今都无法使用该衣柜,上诉人为此在整体衣柜上所支付的漆工、木工及其他装修材料损失高达4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国权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售出的是指接背板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有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故上诉人所说无任何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衣柜后面背板有一点断裂痕迹,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多处断裂。而真正断裂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图方便,强行将背板塞进电梯运输造成,因此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或质量问题。况且在上诉人提出背板断裂后,经上诉人同意加一层板,并由木工亲自做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交付买受的货物以及上诉人收到货物并对尚欠1787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未给付货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断裂的质量问题。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单位送检的该批次货物《检验报告》来看,该批次货物为合格产品,因此不排除货物存在断裂问题系其他原因所造成。并且从上诉人聘请的工匠所作的证人证言来看,该断裂情况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过修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批次货物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对其认为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段天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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