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冯仁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祖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冯祖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后,冯祖军、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4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祖刚驾驶贵JCW9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白水河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许行驶至936县道007KM+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自行驶出其行使方向道路右侧碰撞路外山石侧翻在道路上,导致肇事车辆损坏,乘车人冯祖军、罗样、钟爱民、周文乐、罗祖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祖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祖军与乘车人罗样、钟爱民、周文乐、罗祖卖无责任。后原告冯祖军的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VII(七)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胫排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及负重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二)原告冯祖军在瓮安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瓮安县岚关乡卫生院共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 70 416.89元,在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 41 640.39元,未报销28 776.5元。期间,被告冯祖刚给付了原告费用250元。(三)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四)鉴定时交通费和生活费31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五)住宿费3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六)法医鉴定费700元及附属检查费4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 340元,二被告对其残疾等级(七级和十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故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41%=44 56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 400元,被告冯祖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3.7元计算。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的天数为213天, 即32 995元/年÷365天×213天≈19 254.6元,原告请求14 400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 400元,被告冯祖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护理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及原告住院天数,根据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8 758元/年÷365天×70天×1人≈551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冯祖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根据确认的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30元/天=21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 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酌情予以考虑,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审原告冯祖军一审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等5人乘坐被告冯祖刚驾驶的贵JCW99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瓮安往岚关方向行驶,行至936县道0077KM+700M处时,车辆驶出其行驶道路右侧碰撞路外山石侧翻在道路上,导致车辆损坏,乘坐人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冯祖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告亦因此受伤住院,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 826.28元(其中,医疗费28 876.28元、误工费14 400元、护理费14 40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530元、生活费600元、入院费1000元、住宿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4 3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及附属检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原审被告冯祖刚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付,且自己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肇事车辆只是交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0 968.70元,扣除被告冯祖刚已给付的25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1 718.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祖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冯祖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已批准缓交,由被告冯祖刚承担1000元,原告冯祖军承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冯祖军、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祖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每年543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浙江打工十余年,事故发生时,正是上诉人从浙江打工回家过年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是上诉人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三是上诉人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未完全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当。
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祖军为出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为出险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包括被上诉人冯祖军在内的伤者均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冯祖刚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上诉人冯祖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应否支持上诉人冯祖军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三是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肇事车辆的被上诉人冯祖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该车的上诉人冯祖军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较为客观,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冯祖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如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上诉人冯祖军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其未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冯祖军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冯祖军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主张的医疗费为农合报销后的费用 28 876.28元,主张240天的护理费用14 400元,一审据实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用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祖军主张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上诉人冯祖军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冯祖军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承担的责任保险,应当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冯祖军作为乘坐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理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阳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作为本车人员的上诉人冯祖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被上诉人冯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祖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冯祖军交纳3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2700元,共计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祖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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