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杨惠、杨剑昆、王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泉, 1969年4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 1974年12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昆,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周德泉、杨惠、杨剑昆、王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后,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金谷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20%,未按期付息,每天按月利息的3%支付违约金。并用被告金谷公司经营权和股权作质押担保,以被告周德泉个人房产及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2012121-24-01号《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将原还款期展期到2013年8月18日,同时约定原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抵(质)担保及利率不变。展期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2012121-24-02号《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将原还款期展期到2014年2月18日,同时约定原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抵(质)担保及利率不变。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金谷公司仍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对上述500万元借款办理借新还旧,并签订了福汇通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按使用用途加收罚息100%,逾期罚息6%,违约金按贷款本金20%支付。同时用被告杨剑昆、王芳等人所有的四套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被告周德泉、杨惠所有的坐落于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文峰路重钙厂产权证号为91003874和被告杨剑昆、王芳所有的坐落于金星小区产权证号为31001239、土地证号为(04)325的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抵押的债权数额146万元。被告周德泉、杨惠用个人家庭资产提供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500万元,2015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汇通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于2012年签订“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并用被告金谷公司经营权和股权作抵押,以个人房产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了2012121-24-01号《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将原还款期展期到2013年8月18日,同时约定原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抵(质)担保及利率不变。展期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了2012121-24-02号《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将原还款期展期到2014年2月18日,同时约定原福汇通2012借字121第024号《借款合同》抵(质)担保及利率不变。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金谷公司仍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对上述500万元借款办理借新还旧,并签订了福汇通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同时用被告杨剑昆、王芳等人所有的四套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周德泉、杨惠用个人家庭资产提供担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因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500万元,2015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40万元、逾期罚息27.8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审被告金谷公司、周德泉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且已超期,但利息及其他被告同意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原审被告杨剑昆一审辩称,抵押是事实。

原审被告杨惠、王芳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因未按期还款,经两次展期,仍未能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息1%,逾期罚息6%,被告杨剑昆、王芳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金谷公司、周德泉、杨惠于2015年3月31日书写的《贷款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金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内容可知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应为定期的借款,因被告金谷公司在承诺期限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金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按月息6%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40万元,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按月息6%,因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周德泉,杨惠在合同中约定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剑昆、王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据他项权证中载明的事实,该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6万元÷427.17平方米×311.77平方米=1 065 581元。在被告金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杨剑昆、王芳应以上述数额为限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谷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计算方法,未出示相关的发票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部分,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惠、王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周德泉、杨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剑昆、王芳在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息以一百零六万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为限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 224元,减半收取14 112元,由原告福泉市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12元,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杨惠承担11 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杨剑昆、王芳对上诉人未实现的债权以尚未偿还的本金200万及利息为限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杨剑昆、王芳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因此判决其二人在被上诉人金谷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借款本息1 065 581为限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在借款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杨剑昆、王芳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对应借款合同为305万借款金额,虽上诉人提供的他项证所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6万元整,该登记是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对债权数额进行预估借款金额,否则无法登记的情况下所填写。因此该他项权证146万元仅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债权数预估值,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实际借款为准。故对上诉人未实现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杨剑昆、王芳应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金谷公司、周德泉、杨惠、杨剑昆、王芳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谷公司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经两次展期未还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500万元,被上诉人杨剑昆、王芳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杨剑昆、王芳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不动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的约定,双方明确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20万元,同时根据《福泉市建设局产权产籍所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的事实,该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的房屋基本情况和抵押权利范围,也记载了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抵押财产的范围未存争议的情况下,抵押财产的价值应在抵押权实现时才予以确定。抵押权登记,其功能主要是对抵押物进行抵押公示,从而设定抵押权。该登记行为应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也只有当登记的财产与约定的财产不符时,才以登记的财产范围为准。法律并未赋予登记机关限制抵押债权数额的权利。故一审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限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上诉人对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剑昆、王芳在被上诉人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200万元本息以其抵押的坐落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文峰路重钙厂宿舍房屋所有权证为91003874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44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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