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远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冰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龙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立方米265元单价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00×200×200、600×200×1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指定收货人收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梁品荣及代理人郭国权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118 156.0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每立方米265元单价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00×200×200、600×200×1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需要供货,双方按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也已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 156.08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118 156.0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18 156.08元,有原告提供的《物质(9)月结算确认表》、《物质(10)月结算确认表》为证,被告向原告购货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8 156.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 156.0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约定,有些产品质量问题还需进一步观察,因此货款尚未支付。

被上诉人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为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且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货款的数额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有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对其所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关于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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