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景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负责人何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长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水利、电力、电线电缆、机电产品、管材等方面的物资销售的法人企业,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供应五金配件、钢材、电力物资及电线电缆等材料。2014年12月25日,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往来的业务明细(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8 322.06元,双方确认欠款后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总欠货款67 8322.06元无异议,但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证实,余额为377 701.01元,其余欠款是另一分公司隆盛兴公司所欠的,不应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偿还。
原审原告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从事水利、电力等物资方面销售的法人企业,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供应五金配件、钢材、电力物资及电线电缆等材料。2014年12月25日,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往来的业务明细(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8 322.06元,双方确认欠款后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是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投资设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因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请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 322.0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欠款678 322.06元不是事实,欠款678 322.06元中,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只欠 37 7701.01元,其余的欠款是惠水隆盛兴公司所欠,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只承担欠款37 7701.01元。
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后,应获得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377 701.01元,理应由其承担,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欠款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所欠。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77 701.01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7 701.01,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583元及诉讼保全费3984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也错误。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该明细账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有被上诉人签单确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并经一审判决认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78 322.06元的事实;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被上诉人会计账簿记载的应付款余额表,该余额表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表中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余额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明细账中所载欠付款的事实。一审将该余额表认定为对账函,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证据“进厂物资计量单”,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更无经过质证,一审以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明细账欠付款为678 322.06元的情况下,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否定该事实并作出判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所欠货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未持异议,故应当恪守合同,切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678 322.06元并无异议,该事实有《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虽主张其仅欠货款377 701.01元,但其提供的会计账簿(单位分科目三栏账)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该账簿为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单方所作,并未经上诉人对账确认,一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拖欠货款678 322.06元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被上诉人的单方会计账簿,认定所欠货款377 701.01元,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678 322.06元。如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主张其认可的往来明细账中包含其他关联公司的款项,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贵阳黔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十七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零六分,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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