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权、宋春英、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发群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权,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英,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地址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许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宗,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群,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兰,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庆莲,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荣,四川省广安市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大平,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萍,1985年10月20日,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供电局,住所地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曾崇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某、王其荣、祝大平、陈涛、罗艳萍、贵定供电局、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后,陈发权、宋春英、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甘庆莲系王章辉之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原告王发群、罗玉兰系王章辉之父母,王发群、罗玉兰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王章良,次子王章辉,三子王章勇,四子王章军。被告陈涛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之子,罗艳萍与陈涛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同住贵定县盘江镇富民中路30号(3610厂职工宿舍)。2014年10月初,王章辉、罗廷扬、罗家欢、李德禄等人承包修建被告王其荣位于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大门前方即贵定县盘江镇新庄路旁的房屋,王章辉等人与被告王其荣口头约定,打地基做圈梁每米45元。木盒板由被告祝大平提供,每平方米35元。同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因王其荣新建房屋工地木料不够用,祝大平遂要求到陈发权新建房屋处取木料,王章辉即从王其荣建房工地与祝大平一起到附近被告陈发权家修建的尚未完工的房屋处,在该房屋二楼上,王章辉不慎触电身亡(死亡时高压线距二楼水平线约1米)。贵定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对该事故作了调查。2014年10月9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王章辉尸体进行检验,次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尸检)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王章辉系因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安慰死者家属,经贵定县公安局、盘江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家属领到被告祝大平、被告陈涛等共给付的安葬等费用50 000元,其中,陈涛给付5000元,祝大平给付13 000元,并表示不要求返还。2015年3月13日,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章辉触电死亡处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夫妇出资于2014年4月修建,被告祝大平亦承包房屋修建所需木料。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建房许可证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同年8月11日,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黔际服设[2014]58号会议纪要《关于陈涛村民在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认为,陈涛建房违反规定,不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通知停工。次日,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盘停(2014)2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日,该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涛。现陈发权夫妇所建房屋仍处于未竣工状态,房屋内外无警示标识及安全防患措施,行人可出入房屋二楼及其它位置。一审再查明,王章辉触电死亡的线段系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10千伏安高压线段,该线段的电由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贵州壮丽印务有限公司)35千伏沿零线供给。

原审原告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某一审诉称:2014年10月初,王章辉(已死亡)与罗廷扬、罗家欢、李德禄一起承包了被告王其荣位于盘江镇三五厂新庄路口的新房进行修建,修建房屋所需的木料、模型承包给被告祝大平,由祝大平负责提供。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祝大平拉着木料来到被告王其荣家工地上,王章辉等人便来制作地圈梁盒子,由于木板不够,被告祝大平于当日下午14时许叫上王章辉到被告陈涛新房二楼上拿木板,在搬动木板的过程中王章辉不幸触电死亡。在王章辉死亡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王其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祝大平系房屋地圈梁盒子的承包人,在明知被告陈涛房屋属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应当能遇见在房屋里面堆放木料的危害性,还叫上王章辉一同搬运木料,属管理不当,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责任,被告陈涛修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堆放木料处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188 215.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王某生活费7110.27元,王发群生活费9480.36元,罗玉兰生活费14 220.5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其荣一审辩称:一、答辩人准备修建房屋,经人介绍口头发包给王章辉等人修建,双方约定按照修建的面积计算承包费,修建房屋所需要的木料、模型承包给祝大平,由祝大平提供、运输到答辩人修建房屋的工地,答辩人按照房屋使用模型材料的面积计算模型承包费;二、答辩人于2014年10月9日制作地圈梁的盒子,由于木板不够用,王章辉才去陈涛家新房处取木板,但并非答辩人指示、安排,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王章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陈涛家新房处取木板时触电,不是制作地圈梁的雇佣工作中触电死亡,故答辩人对王章辉触电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祝大平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系房屋地圈梁盒子的承包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答应无偿将地圈梁模型所需材料提供给被告王其荣及死者等人使用,根本不是死者等人承包的地圈梁工程的模型的承包人。在整个地圈梁工程中答辩人不能获取任何利益;二、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告陈涛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即便是违章建筑,在该房屋中堆放木料也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性。原告以答辩人明知被告陈涛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而在该房屋内堆放木料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认为答辩人属于管理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无偿为被告王其荣及死者等人提供地圈梁模型材料,纯粹是为他人提供方便,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死者和答辩人一起到被告陈涛房屋内搜集木料,答辩人是让他在一楼的另一间房屋中搜集,没有叫他到三楼的平台上去,且三楼的平台上也没有木料。所以,答辩人不可能预见到死者会上到三楼的平台,以致发生意外。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虽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答辩人自愿拿出13 000元作为死者办理后事的费用,已做到仁至义尽。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王章辉的不幸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涛一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虽然陈涛的房屋没有完全办理完毕修建手续,然其房屋原系危房,其改建房屋的手续正在从村里向镇里办理的过程中,且陈涛所修房屋内只有一楼堆有木料,而死者王章辉发生事故的地点三楼平台上没有任何木料,且陈涛对王章辉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于王章辉为何在三楼发生事故没有预见性,陈涛修建房屋的行为与王章辉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对于王章辉的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部门对于高压电疏于管理及王章辉拉木料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涛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5000元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罗艳萍一审的答辩意见同陈涛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贵定供电局一审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章辉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陈涛新修建的房屋内,该处电力产权和管理权不属于贵定供电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审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如果认为是高压电致使王章辉死亡的,就应当举证证明王章辉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高压电造成的,还须证明造成损害的地点,电力设备、线路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从而确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行为的加害人,同时还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包括造成人身损伤的程度和损失数额的大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死者王章辉是受被告王其荣的雇请前来修建房屋的,王章辉为其提供劳务,并取得报酬,系被告王其荣的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其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被告陈涛所修建的房屋显然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其建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害人王章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被告王其荣的雇工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施工相关活动,这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陈涛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未取得任何部门的审批手续,其违反建筑管理法规的行为客观存在。答辩人在知道陈涛的违法行为后,请贵定县工信局、盘江镇政府的相关领导等在房主陈涛的违章建筑处召开了“关于陈涛村民在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现场会,并通过盘江镇人民政府向陈涛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房主陈涛在接受盘江镇政府调查时也明确知晓该违章建筑与高压线距离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答辩人尽到了监管责任,根据《电力法》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受害人王章辉及其雇主、房主来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依法是免责的;四、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电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1、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2、从立法本意来看,即便电力设施产权人尽了其管理义务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3、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王章辉触电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具有安全意识能力,其在陈发权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陈发权、宋春英夫妇出资修建的房屋二楼,在视线很好的情况下应当看到高压线距离二楼楼板很近,其应明知危险性的存在,但仍接近高压线不慎被电击身亡,故王章辉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发权、宋春英未经相关部门准许违法建房,在明知房屋二楼近距高压线可能使自家人或进入该房二楼的其他人有触电的危险而不采取警示标识或防患措施,致王章辉触电身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实际管理人,在本案中虽已尽到提醒义务,但亦存在管理职责不力,措施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其辩解陈涛家房屋修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祝大平与王章辉到陈发权家取木板,是为被告王其荣建房屋地基打圈梁用,无证据证明祝大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王章辉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定供电局、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王章辉触电事故发生时并非触电线路的产权人,亦不是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死者王章辉受雇于被告王其荣建房屋地基,王章辉到陈发权修建的房屋处取木板属雇佣活动的范围,对事故的发生,王其荣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四原告自愿选择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其选择。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死亡赔偿金:死者王章辉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 680(5434元/年×20年)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8 724(37 448元/年/12×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子女的抚养,即原告王某一人,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甘庆莲有50%的抚养责任,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110.27(4740.18×3/2)元;王章辉父母赡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2年,王章辉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故王章辉承担其父母亲的赡养责任为1/4,即9480.36(4740.18×8×25%)元及14 220(4740.18×12×25%)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结合本案当地的经济情况及被告过错的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 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原告甘庆莲、王发群、罗玉兰、王某因王章辉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一十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丧葬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王某的生活费七千一百一十元二角七分、王发群的生活费九千四百八十元三角六分元、罗玉兰的生活费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十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七分,由被告陈发权、宋春英赔偿40%即六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扣除陈涛已付的五千元,赔偿五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赔偿40%即六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七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限被告陈发权、宋春英及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四原告承担864元,被告陈发权、宋春英承担1600元,被告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发权、宋春英、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建房系危房改造,虽未办理全部手续,但系合理要求,该建房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的房屋位置比较隐蔽,门口堆满沙石砖块,上诉人家屋顶的电线也按照当地居民的安全标准做了安全防范措施,受害人擅自进入上诉人正在修建的房屋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2、王章辉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王章辉、祝大平均没有建房资质;王章辉系祝大平安排进入陈涛房屋中拿木材,祝大平没有告诉风险,存在重大过错;王其荣作为雇主,有偿发包给祝大平,其为受益者,王章辉等五个合伙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报酬只是口头约定;贵定供电局、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或有效制止村民用水管包扎电线的行为,也没有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3、法律适用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贵定县供电局、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王其荣、祝大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依据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

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现场告之不能施工或停止施工。

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其余被告承担。主要理由:1、陈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时,上诉人作出书面通知,多次要求陈涛停止施工,在催促无效后,上诉人向盘江镇政府、贵定县工信局反映,发生事故两个月前,上诉人与相关部门在陈涛建房现场召开会议,通知陈涛停止施工,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陈涛在接受镇政府调查询问时也明确表示知道该违章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已经穷尽一切救济手段避免事故发生,被害人触电并非上诉人管理不善所致;2、陈涛在没有获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私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发群、罗玉兰、甘庆莲、王某、王其荣、祝大平、陈涛、罗艳萍、贵定供电局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陈述该公司对于此次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从公司输出的10KV高压电源由各厂、院、库配电室再进行二次输电,各厂、院、库自行承担维护和安全责任。本案所发生的触电线路属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所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受害人王章辉系为王其荣修建房屋过程中,与祝大平共同到陈发权新建房屋内拿木料而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若根据雇佣关系王其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而本案一审庭审中王章辉家属明确选择由雇佣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将本案列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王其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在相关部门明令禁止其继续修建房屋后,并未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外人进入或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进入该房屋,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而触电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虽然有通知陈涛停止施工的行为,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房屋的管理人以及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均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一审在认定受害人王章辉自身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了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和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的责任,判决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

对于祝大平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祝大平是王其荣新建房屋木料的提供者,事故发生当天是由于木料不够用,祝大平称陈发权新房处有木料,二人才一同去取。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称王章辉是受祝大平安排去拿木材,但从查明的事实看,王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祝大平与王章辉并非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祝大平对王章辉的死亡具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祝大平已给付王章辉家属13 000元,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主张祝大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二审提出要求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到现场告之不能施工或停止施工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当事人出示并经质证的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陈涛本人签收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已经能充分证实2014年8月12日相关单位已经明令禁止陈涛家继续修建房屋,陈涛也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对于罗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2月31日废止,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从一审认定的内容以及判决结果来看,是符合《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一审引用该司法解释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交纳的1507元,由上诉人陈发权、宋春英承担;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交纳的1632元,由上诉人贵州际华三五三五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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