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法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军,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广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广钦,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祝勇,福建省浦城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欧阳广钦、姚祝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坤佳源兴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李法军与被上诉人贵定县沙沟煤矿、欧阳广钦、姚祝勇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贵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李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新能源开发、金属矿石等,原告李法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煤炭开采及销售,煤矿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广钦与合伙人姚祝勇共同经营。2008年9月29日,原告李法军与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经过协商,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黄龙山的铅锌多金属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双方签订了《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负责组织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详查,以确定该勘查区域内矿资源储量、品位、矿种价值,勘查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如经勘查不具有价值,本次交易终止,转让方退回受让方交付的转让合同定金;转让费为200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罗凤萍(欧阳广钦之妻)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龙山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 000元),此款由李法军交付。次日,原告李法军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同年11月27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与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签订《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将贵定县沙沟煤矿60%的股权以7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此后,原告陆续向贵定县沙沟煤矿投入资金120万元。2009年6月28日,因双方合作的矿权区域未能勘查到明确的矿产资源,且被告承诺的矿界扩界不能完成,经原告李法军与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自愿在3个月内退还原告李法军投资款120万元。2010年6月28日,经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军、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广钦、姚祝勇协商,双方签订《关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的解决协议》,协议约定:鉴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及《贵定县沙沟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不能实施及兑现,双方同意在下列条件下解除上述合同:一、欧阳广钦与姚祝勇同意返还《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定金50万元,及《关于解除沙沟煤矿合同的协议》中而承诺的120万元,两项合作金额为170万元人民币;二、李法军同意在对方守约的情况下免除170万元款的利息,如欠款方(欧阳广钦与姚祝勇)不能守约履行本协议,李法军有权追偿二人的欠款及利息,计息日从《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定金交付之日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解除协议》之日起计,利息为民间借贷利息(双方认定为月息3%);三、双方同意分三次还清上述欠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时,数额为50万元;第二次还款为本年度(2010年)8月中旬前,数额为50万元;剩余70万元在本年度2010年10月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四、欧阳广钦与姚祝勇对李法军的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后,本协议所及的上述两个合同全部废止,本协议的双方都不再承担上述合同中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五、为保证上述还款计划的有效兑现,欧阳广钦与姚祝勇将名下在贵阳市山水黔城小区的两套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的抵押。另外,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当即归还了原告李法军第一期欠款5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李法军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法军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按《合同终止解决协议》约定的计付(本欠条为黄龙山铅锌矿转让合同及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解决协议)的附件。此后,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于2010年10月20日履行了第二期还款义务,剩余7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李法军一审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到贵定欲从事矿山投资开发,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广钦及合伙人姚祝勇提出将贵定县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同年11月17日,签订《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支付转让合同的定金50万元、合作资金120万元,共计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两个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均无法实施和兑现,2009年6月28日双方协议解除《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2010年6月,原、被告达成“关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同意分三次返还原告170万元。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欠款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0万元;2、被告按月息3%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黄龙山铅锌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200万元,原告先支付50万元,并负责出资勘查矿区资源情况,如勘查的资源没有价值,交易终止,如有开采价值并确保原告拥有该区域的矿权,再支付余下的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协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铁矿采矿证,2010年5月,由于矿区范围与国家输电工程的预留区重叠,至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过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解除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0月前全部退还原告170万元。同年底,矿区范围与输电工程预留区重叠的问题得以解决,双方口头解除了2010年6月签订的《关于〈黄龙山铅锌矿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互不补欠,原告亦将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资料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被告贵定县沙沟煤矿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与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达成的《关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的解决协议》的约定,被告欧阳广钦、姚祝勇分三次返还原告坤佳源兴能源公司合作资金170万元,最后一次给付期限为2010年10月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距双方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已经四年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已经受到了侵害,现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欠款70万元并支付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坤佳源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 568元,由原告北京坤佳源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法军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李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的理由错误。首先,本案是解除合同的协议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七种情形,该《关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对欠款方在不能守约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追偿二人的欠款及利息;第四条对合同终止的约定确立了合同是无期限履行合同,故《终止协议》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根据《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守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请求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同时,《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份一次性全部结清欠款,是上诉人放弃收取利息的前提,该约定并非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如若被上诉人不能按该期限还款,上诉人即可启动支付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程序;再次,被上诉人欧阳广钦、姚祝勇亲笔书写《欠条》作为《终止协议》的附件,表明二人也认可如若其二人不按期还款,上诉人有权启动支付利息。一审仅以《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认定时效,该认定显然片面且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时效抗辩的事实虚构,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没有调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款期间追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不到庭,其代理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追讨事实以“不清楚”为由故意隐瞒,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以短信方式分别向二被上诉人就欠款进行追讨,二被上诉人收到短信后,也主动打电话给上诉人并再次承诺其煤矿兼并重组补偿款即将到位后即还款,同年11月28日,上诉人再次催讨,被上诉人欧阳广钦以电话方式请求上诉人再次推迟还款时间,一审未予查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二上诉人因欠款,将贵阳市山水黔城商住宅楼二套抵押给上诉人李法军,一审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理解,虽多次追讨欠款也未诉讼解决,但并不是上诉人对欠款放任不管,一审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贵定县沙沟煤矿、欧阳广钦、姚祝勇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订立的《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后,上诉人坤佳源兴能源公司、李法军与被上诉人欧阳广钦、姚祝勇于2010年6月订立《关于〈黄龙山铅锌矿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合同〉及〈贵定县沙沟煤矿合作合同〉终止的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于返还合同款项的约定主要明确如下条款:一是返还金额,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明确返还金额为170万元;二是返还期限,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分三次返还款额:第一次于协议订立时返还5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8月中旬之前返还50万元,第三次于2010年10月份前一次性全部结清余款70万元;三是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则不计利息;如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则上诉人有权按照月3%的利率从定金交付之日及解除协议之日起分别请求支付利息。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该解除合同的《协议》当属有效合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款项于2010年10月份前结清,因此如若还款人未如期返还款项,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因义务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受到侵害,虽然未按约定付款还将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但也不能就此排除上诉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其应当在款项约定给付的最后期限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后,上诉人因启动追偿利息程序而否定该2010年10月为还款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欧阳广钦、姚祝勇追讨欠款,意图以此证实其未放弃相关权利,但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的规定,其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是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2010年10月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故其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明确表示愿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协议属无履行期限合同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按照约定支付余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未涉及《终止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诉讼主张,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进行诉求和抗辩,一审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8元,由上诉人北京坤佳源兴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法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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