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碧,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美,贵州省都匀市人,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原告杨景文,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凤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陈达士,该校校长。
上诉人包汉斌与被上诉人申碧、刘延美及原审原告杨景文、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凤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凤凰驾校)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后,包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包汉斌、刘延美、申碧三人合伙筹建开办凤凰驾校,由被告刘延美任校长,申碧任副校长,包汉斌任总教练,各人的投入、支出和收入各自做账,票据各自保管。2011年原告杨景文应聘到凤凰驾校当汽车教练员,应驾校的要求,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包汉斌交纳了3万元的教练车风险金,被告包汉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因急需用钱,以向驾校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5月23日从上交的教练车风险押金中退回了2万元,剩余的1万元仍然留在驾校作为教练车风险金。因为合作的原因,被告刘延美于2012年1月13日退出筹建驾校的合伙,三人只对刘延美的投入、支出、收入进行了清算。2012年6月10日被告包汉斌将其所收账款和相关支出进行结算,由谢凤琦接收,驾校教练员刘义文作为监交人,被告包汉斌、谢凤琦、刘义文都在《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账清单》上签字、盖手印。《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账清单》上列明:被告包汉斌应交股金为125万元,被告包汉斌收取的教练押金为16.50万元、食堂承包费为1.60万元,支付的建设费用为76.536 271万元,实际存入驾校账户60万元,还应补交股金6.563 729万元。因包汉斌、申碧不能按期退还刘延美的投资款,应包汉斌、申碧二人的要求,刘延美又于2012年11月左右重新参加合伙继续担任校长。因无法解决驾校筹建中出现的困难,2013年5月25日在三都县工商联的组织下,经被告刘延美、包汉斌、申碧商议,同意将驾校转让给陈达士,并于当日签订了《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书》。2013年7月6日,被告包汉斌、刘延美、申碧与陈达士签署了《关于凤凰驾校财产、教练、学员移交管理的决定》,在教练、车辆及安全保证金一栏中列有原告杨景文的安全保证金1万元。同日,被告包汉斌、刘延美、申碧与陈达士又签署了《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协议的第2条中列明的教练员的保证金中并没有原告杨景文的1万元。此后,驾校转让给了陈达士,并于2013年12月5日获得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凤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凤凰驾校否认接收到了原告的教练员保证金,2014年5月份,凤凰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陈达士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交纳风险押金1万元。原告认为其已交纳,经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杨景文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包汉斌、申碧、刘延美合伙筹建开办凤凰驾校,原告2011年应聘到凤凰驾校当汽车教练员,驾校要求受聘人员必须每人交纳5万元的风险押金,原告用自家的住房抵押贷款后,于2011年6月3日向驾校交纳了3万元的风险押金,被告包汉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因急需用钱,经被告同意,2012年5月23日从上交的风险押金中退回了2万元,剩余的1万元仍然留在驾校作为风险押金。此后,驾校转让给了陈达士,2014年5月,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陈达士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交纳风险押金1万元。经多次交涉,各被告都推诿。原告所交的风险押金是被告包汉斌收取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汉斌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金1万元。
原审被告包汉斌一审辩称:2011年被告包汉斌、申碧、刘延美合伙筹建开办凤凰驾校,被告包汉斌负责招收教练员,共向原告等人收取了16.50万元的教练车风险金,其中收取原告教练车风险金3万元,之后按照名单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申碧,有被告申碧在《凤凰驾校包汉斌已收款项交接单》上的签字为证。后来,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将驾校转卖给了陈达士。因为被告包汉斌没有负责管理财务,所以不清楚原告的1万元风险金是否转给了驾校。这1万元与被告包汉斌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申碧一审辩称:2012年4月22日与被告包汉斌清算创建凤凰驾校支出清单时,被告包汉斌将他收取的教练员押金16.50万元和陆庭雄食堂承包款1.50万元共18万元用在驾校建设和购买驾校的相关物品上,上述18万元已经算入了被告包汉斌的支出和股金。这18万元是被告包汉斌个人坐收坐支,一直没有交到驾校的帐上。2012年6月10日的《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帐清单》中所列的18.10万元是重复计算。因为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被告包汉斌的这一笔钱,所以被告申碧才没有在《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帐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风险押金与被告申碧无关,应当由被告包汉斌承担退还的责任。
原审被告刘延美一审辩称:2011年初被告刘延美、包汉斌、申碧三人合伙筹建凤凰驾校,由被告刘延美任校长,申碧任副校长,包汉斌任总教练,因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所有的投入、支出和收入各自做账,票据各自保管,约定待驾校正式成立后再清算入账。2011年3月期间,所有的教练车都由包汉斌分发给教练员,并收取教练员交纳的押金,故被告刘延美对教练员交纳的押金的情况并不清楚。因为合作的原因,被告刘延美于2012年1月13日退出筹建驾校的合伙,三人只对刘延美的投入、支出、收入进行了清算。因包汉斌、申碧不能退还刘延美的投资款和利息,应二人的要求,刘延美又于2012年11月重新参加合作继续担任校长,但是,二人都没有向刘延美公布或移交此前的账务。直到现在都没有参与二人的个人账务和驾校账务的清算。2013年5月25日因无法解决驾校筹建中出现的困难,在三都县工商联的组织下,经刘延美、包汉斌、申碧商议,同意将驾校转让给陈达士,并于当日签订了并购协议。但直到此时也没有清算包汉斌、申碧二人的个人账务和驾校账务。迫于移交的压力,经刘延美、包汉斌、申碧商议,先将驾校的全部财产按并购协议移交,各教练员所交的押金按照包汉斌所述移交给了陈达士,其中注明了原告杨景文的押金1万元。并与陈达士约定由陈达士从并购款中扣除退还给各个教练员。综上所述,被告刘延美对原告杨景文的1万元押金的情况不知情,与被告刘延美无关,如法庭查实原告杨景文的1万元押金被告包汉斌没有交到驾校账上,则由被告包汉斌退还原告;如已交到驾校账上,则按驾校并购协议和移交清单的规定,由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陈达士从并购款中扣除退还给原告。
原审被告凤凰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陈达士一审辩称:被告包汉斌、申碧、刘延美合伙筹建的驾校在转让给陈达士时尚未正式成立,凤凰驾校是2013年12月5日才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2013年5月25日陈达士与被告刘延美签订《三都县凤凰驾校转让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并购三都凤凰驾校补充协议》,移交的教练员名单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凤凰驾校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万元风险金,凤凰驾校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景文在被告包汉斌、刘延美、申碧三人合伙筹建三都县凤凰驾校的过程中,应聘到凤凰驾校当汽车教练员,应驾校的要求,向驾校交纳了教练车风险金,由被告包汉斌代表筹建中的驾校收取,原告杨景文与筹建中的驾校成立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汉斌主张其已将收取的16.50万元的教练车风险金,包含收取原告的教练车风险金3万元,交给了被告申碧,但其未提交《凤凰驾校包汉斌已收款项交接单》原件供当事人和法院核对,被告申碧也不予认可,且各方均否认持有原件。从生活常理来看,如被告包汉斌将款交给被告申碧,交接单的原件应由包汉斌持有。被告包汉斌未能提供交接单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包汉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账清单》上列明被告包汉斌应交股金为125万元,被告包汉斌支付的驾校建设费用为76.536 271万元,实际存入驾校账户60万元,两项共计136.536 271万元,扣除其收取应上交驾校的的教练押金16.50万元、食堂承包费1.60万元共18.10万元,还应补交股金6.563 729万元。在被告包汉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补交股金6.563 729万元之前,可推定本案所涉的原告杨景文所剩的1万元教练车风险金尚为被告包汉斌所持有,故应由被告包汉斌退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杨景文在被告包汉斌、刘延美、申碧三人合伙筹建凤凰驾校的过程中,应聘到凤凰驾校当汽车教练员,应驾校的要求,向驾校交纳了教练车风险金,由被告包汉斌代表筹建中的驾校收取,在未退还之前属于合伙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延美虽然在2012年1月13日退出筹建驾校的合伙,但三人只对刘延美的投入、支出、收入进行了结算,后来刘延美又于2012年11月左右重新参与合伙继续担任校长,三人对教练车风险金仍然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包汉斌退还原告教练车风险金1万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凤凰驾校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景文教练车风险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二、被告刘延美、申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凤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汉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包汉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补交6.563 729万元的证据,就推定杨景文所剩的1万元教练车风险金为上诉人持有不正确。《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账清单》列明上诉人所收取的教练车押金16.5万元和食堂承包费1.6万元已经在上诉人所支付的驾校建设费用中扣除,上诉人的股金也是按照扣除该两项费用后计算的,由此证明教练车押金和食堂承包费是用于驾校建设,归集体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景文教练车风险金1万元应由各原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杨景文教练车风险金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申碧二审答辩称:1、关于杨景文等人所交的教练员押金16.5万元,均由上诉人包汉斌收取,但上诉人一直未交到凤凰驾校的账上,因此,杨景文押金应由上诉人退还。2、《凤凰驾校包汉斌股金交账清单》系上诉人自报的账目,只能证实包汉斌收取教练员押金作为个人的收入,没有把收取的教练员押金交到凤凰驾校账上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延美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杨景文二审未陈述。
原审被告凤凰驾校二审未陈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汉斌与被上诉人申碧、刘延美在合伙创办凤凰驾校的过程中,代表凤凰驾校收取应聘教练员杨景文的教练车风险金,在转让驾校时未移交给受让人,也未退还杨景文,应属三人合伙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包汉斌与被上诉人申碧、刘延美应对尚未退还杨景文的教练车风险金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包汉斌关于合伙债务应由三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约束力不及于合伙关系外的第三人,上诉人包汉斌不能以此对抗杨景文,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汉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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