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邓远林、邓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赖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继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林,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远林、邓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邓家明驾驶贵JP46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牛场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7时20分许,行驶至S205线142KM+50m处,其所驾驶车辆左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远林驾驶的贵AQY290(临)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及JP469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家明、乘车人向代金、贵AQY290(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邓远林、乘车人王振云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家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远林、向代金、王振云无责任。同时查明:邓远林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6天。被告邓家明驾驶的贵JP4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家明、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车辆修复费和医疗费。原告邓远林的车辆经维修后,原告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修理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贬值损失评估,经评估,贬值损失金额为55 493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55 493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三个月无车使用的交通费共1万元,合计69 439元。

原审原告邓远林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贬值损失55 493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原告三个月无车使用损失费合计1万元,共计69 49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邓家明一审辩称:原告的车辆已按贵阳大众4S店的维修规定,用原厂零件更换了损伤零件,恢复了该车原有的技术性能,故原告所说的经过修理的车辆在安全性、舒适性、耐久性上都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的说法不成立。即使是新车因市场原因也会贬值;车辆受损的贬值评估应当通知被告,鉴定评估属市场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故产生的评估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也并非民事纠纷,且被告也是受害者,故无车使用费不应该承担。

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辆贬值的损失和代步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的是直接损失,上述两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代步费无任何证据,因原告在前期理赔中未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现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保险公司愿意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赔付,但原告是教师,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远林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其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发生实际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55 493元、车辆贬值鉴定评估费40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邓家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邓家明驾驶的贵JP4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车主释明第三者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故不能免除其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双方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为18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9 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远林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 673元;二、驳回原告邓远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原告邓远林承担180元,被告邓家明承担6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只是与文兴春存在保险关系,故上诉人只是在与文兴春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在与文兴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免责条款,而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使用粗体字作了提示,且被保险人还签字确认自己了解该条款的内容,故本案的价值贬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三、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只有财产的直接损毁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无车使用的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畴。

被上诉人邓远林、邓家明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范畴。本案中,受损车辆购买未满两个月即发生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后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该车辆贬损已客观存在,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对贬值损失予以证实,故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邓远林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该贬值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赔付的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尽到相应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未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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