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明与朱家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志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青,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曹志明与被上诉人朱家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后,曹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曹志明为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户,2003年其从构皮滩水库淹没区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村搬出迁至瓮安县鱼河乡新场村下街组,并于当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家承包的位于河沙坝、龙井、水打湾的水田3.5亩和位于枫香湾、石坟、水打湾的旱地4.2亩,共计7.7亩以4万元的价格有偿流转给原告承包,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转让协议第八条有约定,即被告所有的山林原告应占50%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但是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就山林的转让进行有偿给付,且所涉山林也未作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

原审原告曹志明一审诉称:200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家的所有山林原告应占50%,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山林进行划分,被告却不同意,为此,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有效。

原审被告朱家青一审辩称:原告确实于2003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是有偿协议,有偿转让给原告的不是山林,而是水田和旱地,其中水田3.5亩,作价2.8万元,旱地4.2亩,作价1.2万元,总共是7.7亩作价4万元,对于已经转让的水田和旱地被告已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给了原告,协议书第八条所写的山林原告方应占50%纯属子虚乌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原告要被告50%的山林,就需要支付被告3000元的转让款,可是后来原告并未支付,所以被告也未将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既然是有偿转让协议,原告没有给付转让款,自然就没有资格要求分被告50%的山林,所以其诉请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偿协议,既为有偿协议,那转让方转让山林土地,受让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有偿给付,通过审查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涉及到田土的部分原告确实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有偿给付,即水田3.5亩,2.8万元,旱地4.2亩,1.2万元,共计7.7亩,4万元。而涉及到山林的部分在协议的转让内容栏和转让金额栏均未体现,皆以斜杠划无。其次,对于已经有偿转让的田土,被告已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给了原告,而山林的相关权属却未予变更,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山林的相应物权。再次,通过全面审查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本案争议山林在协议中写于其他约定项,且均为笼统表述,这与该协议的有偿转让性质明显不符,已经有偿转让的田土在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比如位于河沙坝、龙井、水打湾的水田3.5亩,2.8万元,再如位于枫香湾、石坟、水打湾的旱地4.2亩,1.2万元,共计7.7亩,4万元,而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山林既没有写地名,也没有写面积,更没有写转让价款,且从整个合同看如果双方当时就山林的转让有约定,那么该约定也不应该写在协议的其他约定项下,明明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有山林的填写位置,可双方却未将之在第一、二条中进行相应罗列填写,而是将之写在后面的其他约定项,这与合同全文明显不符,原告以第八条中的内容主张权利是对合同全文的断章取义,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除第八条所涉内容之外的其他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曹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志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曹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协议的第一页已注明“油菜冲的林地”,因当时被上诉人未持有林权证不知道具体的亩数而未填写,所以在第八条中注明是所有林地受让方占50%,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当时在约定土地转让价4万元时,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同时转让50%的林地,被上诉人当时提出另加3000元转让费,但上诉人未同意,明确表示如林地还要加钱,则田土的土地都不要了。为此第二天被上诉人请介绍人找到上诉人,答应了林地未另外加钱。因此土地转让价格已涵盖山林转让,是被上诉人同意不要山林转让费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协议第八条约定了林地的转让事宜,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此外,当时订立转让合同时并未有林权登记。之后,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才导致上诉人未取得该山林权属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的合同经过当地村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审查认可,故该合同第八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朱家青二审辩称:双方订立的是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的第一、二条中水田和旱地已支付相应款项,而协议第八条所涉及的内容因上诉人未依约兑现转让款30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7月13日订立的《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

对于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多种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认定该合同有效;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曹志明与被上诉人朱家青双方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双方订立《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开发局盖章确认,且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就林地转让的问题约定对价,仅约定双方各占50%,耕园地除乡政府周围,其余所有耕园地属上诉人一方,因此双方应依此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该转让协议第八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另,合同成立生效后,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交付和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则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能因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志明与被上诉人朱家青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乌江构皮滩水电站瓮安县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朱家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朱家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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