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蒙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永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胜富,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熊维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胜富、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从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租都匀市民族路54号房屋拟作爱立方酒店用房,在原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刘驿泉、蒙利荣、罗胜富三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装修及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罗胜富(乙方)全额垫资和全权负责酒店整体装修,并购置经甲乙双方认可的酒店设备和用品,甲方负责该酒店装修项目的整体规划和工程预算,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和认定的装修规划设计和工程预算金额进行装修和垫资,双方签字认可。装修时间为五个月(口头约定价款600万元),具体装修起止日期为双方正式完善和签订合同开始(至装修完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甲方在乙方完成装修项目验收后,2个月期间给付完乙方垫付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在装修期间垫付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从甲乙双方正式签订装修及合作协议合同之日起,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还清本金,超过时间按双倍月息计算。协议还约定酒店完成装修后,甲方除按时支付乙方垫付的款项本息外,乙方拥有该酒店经营权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15%股权属于蒙利荣有偿转让给乙方,另10%为乙方拥有的原股权)。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的所垫资金款项,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拥有该酒店全部经营权,直至甲方付清款项为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由甲方全部支付,蒙利荣承诺有偿转让给乙方的15%股权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装修完工,致酒店装修进度滞后超过20天,甲方有权另行组织资金进入,并在另行装修完成并融资后再给付乙方前期实际发生的垫付款项,且不承担相应利息,乙方不再享受25%的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整,作为酒店装修项目的保证金,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不予计息和退还,如乙方未违约,该保证金自动转为蒙利荣向罗胜富转让酒店经营权股份的股金,合同尚有其它约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罗胜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都匀乐喜爱立方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150天,合同价款690万元。2014年3月装修完毕进行试营业,在装修过程中有增项内容,最后装修工程总价超过合同约定价款。2014年8月26日都匀市公安局认为乐喜爱立方酒店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乐喜爱立方酒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8月27日因原告未支付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被告罗胜富与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关于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处理意见书》,处理结果: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暂时由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在此期间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水电、房租等相关的所有支出由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罗胜富在庭审中自认酒店现系其以原告名义经营管理,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占原告酒店至今,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发起阶段发起人罗胜富、蒙利荣、刘驿泉于2013年3月28日经会议研究,确定罗胜富为公司法人,从即日起享有全体股东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属于本公司行为,并向全体股东负责。原告于2013年5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公司发起人。2014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罗胜富变更为蒙利荣。
原审原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日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贵州都匀市人民医院坐落于 都匀市民族路54号原该院5-10层房屋3814.22平方米作为商业用房,经业主同意,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转租该房屋经营酒店,在原告设立期间,发起人刘驿泉、蒙利荣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罗胜富签订《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装修及股份合作协议》,将酒店发包给被告罗胜富装修,约定该工程造价包干600万元,工期为5个月,不得转包,但被告罗胜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恶意增大工程量,并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结算。二被告即以原告未付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强占原告酒店至今,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的经营权,并责令其退出该酒店,排除妨碍;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强占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罗胜富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在履行酒店装修及股份合作协议中产生大量装修费,而原告没有向两被告支付装修费,在酒店验收后,罗胜富支付装修款,如果原告没有给付罗胜富装修款,罗胜富享有酒店经营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系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纠纷构成的要件: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要有过错。本案被告罗胜富系原告股东之一,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罗胜富垫资装修款时,其占有爱立方酒店是依据发起人共同签订的《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装修及股份合作协议》,被告罗胜富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纠纷构成的要件,故原告认为被告罗胜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除提供《关于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处理意见书》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罗胜富在庭审中自认的酒店系其在经营管理的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公司发起人刘驿泉、蒙利荣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罗胜富签订酒店装修合同,将酒店以一口价600万元包给罗胜富装修,不得转包。而罗胜富擅自于2013年3月20日以上诉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增加工程造价至1000余万元,罗胜富并以上诉人结算审核人或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强行要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罗胜富即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到酒店阻扰经营。为此,上诉人多次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未予处理,仅于8月26日向酒店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罗胜富为索要工程款,以上诉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27日与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款项处理意见书,将上诉人的酒店交给该公司,并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进住酒店,驱赶上诉人员工,霸占上诉人财产,违法经营至今造成上诉人损失200多万元。二、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其权利的行使不得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罗胜富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在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时可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公司财产显然错误。三、公司设立之初,曾推举罗胜富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成立时,即2013年5月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明确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蒙利荣,故罗胜富将上诉人财产交由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四、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酒店经营管理权,退出该酒店,排除妨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罗胜富、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罗胜富占有经营爱立方酒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此,应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胜富经营酒店的权利来源于爱立方酒店股东之间订立的《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装修及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罗胜富占有经营酒店的行为违法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罗胜富作为公司股东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经营酒店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罗胜富将酒店交由被上诉人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属无权代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立方酒店实际是由贵州威尔邦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罗胜富经营酒店有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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