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贵燕与陈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燕,贵州省荔波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黄贵燕与被上诉人陈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后,黄贵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潘启方、陈德坤、杨文凯等人共同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原告将27 000元转入了被告黄贵燕提供的帐户。此后原告因故退出参与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经与被告黄贵燕协商、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5 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底还清。事后被告偿还了16 000元,尚有9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7月9日与原告进行手机短信联系时答应在下一个星期内还清并支付2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陈德智一审诉称:2010年潘启方动员原告、陈德坤、杨文凯等人与其共同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每人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实得27 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提供的帐户。后来,被告说香猪饲养合作社因故不能成立了,答应在扣除其酬劳之后退还原告25 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6 000元,尚有9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欲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在2014年7月9日与原告手机短信联系时答应在下一个星期内还款并支付2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兑现其承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支付利息2 180元(其中的180元利息是以9000元的欠款按每月9‰的利率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黄贵燕一审辩称:在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的过程中,原告担心亏本,主动要求退出合作社,并不是合作社不能成立。被告是处于同情原告才同意退钱给原告,之后陆续地付了16 000元,现在还有9000元没有付。原告说他的钱是向银行借来的,要支付利息,负担比较重,被告处于同情原告才同意支付利息2000元。现在被告一个月仅有三千多元的工资收入,还要负担小孩上大学的费用,经济负担比较重,无力承担利息,只能每个月偿还1000元。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因故退出参与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后,经与被告协商、结算,被告黄贵燕同意退还原告25 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2014年7月9日与原告进行手机短信联系时答应还清欠款并支付2000元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欠款按每月9‰的利率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手机短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9日之前,故此期间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8日,共194.69元(9000元×5.60%/365天×141天=194.69元)。原告仅要求支付18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贵燕应偿还原告陈德智欠款本金9000元、利息2180元,共计11 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贵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智欠款本金9000元、利息2180元,共计11 1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黄贵燕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贵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被上诉人与潘启方等人共同组建巫不香猪饲养加工合作社,该合作社聘请上诉人作为财务会计。为了筹集合作社成立的前期费用,被上诉人等人在都江信用社贷款,自愿交给上诉人。当时作为合作社的发起人和负责人的潘启方找到上诉人与其联系办理林权证和银行贷款业务,并联系人写可行性报告,同时答应付给相应酬金。后被上诉人担心合作社经营亏损,主动退出合作社。因在为合作社成员办理林权证和银行贷款业务过程中花去一些费用,被上诉人的投资本金就无法如数退还。处于同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哀求下答应承担退还被上诉人25 000元本金的责任。后经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语言威胁,上诉人向其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处于信誉,分期给付16 000元给被上诉人,目前尚欠9000元。上诉人是发过信息给被上诉人答应承担2000元利息,那是被多次威胁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原本是想以仁义之心帮被上诉人摆脱困境,但其不但每次威胁上诉人要本金,还要利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陈德智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实际完全相符。2010年巫不畜牧站的潘启方动员答辩人和陈德坤、杨文凯等人与其共同建立香猪饲养合作社,每人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7 000元直接转入作为会计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账号上。后被答辩人说合作社搞不成了,扣除被答辩人的报酬,被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答应退给答辩人25 000元,被答辩人出具欠款单1张。后经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答应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在2014年4月底前,被答辩人先后通过转账方式付给答辩人共16 000元,尚欠9000元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7月,当答辩人要到法院起诉时,被答辩人发短信答应付款,并说先支付2000元利息,答辩人遂不递交诉状。但此后答辩人一再催促,被答辩人仍然以无钱为由,不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不仅有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而且有被答辩人所发的短信足以认定;二、答辩人根本没要被答辩人联系办理林权证和写可行性报告,合作社只是聘请被答辩人作为会计,且被答辩人应得的会计报酬,答辩人等人已全额予以支付。被答辩人无论是出具欠条还是向答辩人所发的短信均系其自愿,根本不存在威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都承认欠款,只要求延期支付。可见被答辩人为拖延还款才编造上诉理由。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争议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德智因故退出参与组建香猪饲养合作社后,经与上诉人黄贵燕协商、结算,上诉人黄贵燕同意退还被上诉人陈德智25 000元,并向陈德智出具欠条一份,其后上诉人黄贵燕已分期偿还被上诉人陈德智16 000元。前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德智主张存在欠款关系,其在一审提供了由上诉人黄贵燕出具的25 000元的欠条及上诉人黄贵燕在2014年7月9日认可尚欠9000元及承诺支付2000元利息的短信记录拟证实其主张,上诉人黄贵燕一审中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一审采信前述证据并判决上诉人黄贵燕偿还欠款9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贵燕诉称其系被威胁才承诺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黄贵燕称系基于同情被上诉人才出具欠条,该抗辩理由不充分,即使该主张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身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贵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黄贵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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