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运红与杨中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运红,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会,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琴,住瓮安县。

上诉人蔡运红与被上诉人杨中会健康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后,蔡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上诉人杨中会委托代理人李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原告之夫李明亮与被告蔡运红因修建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事宜发生抓扯,后原告杨中会也与被告蔡运红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杨中会受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治: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前臂被人咬伤。原告杨中会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6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检查费4265.1元。2014年5月17日,杨中会到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杨中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4日,瓮安县公安局对蔡运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以故意伤害对蔡云红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另查明:原告杨中会在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共计5376元,经咨询,月缴费基数为2240元。

原审原告杨中会一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在瓮水办事处元江宾馆处自家的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蔡运红在对该土地没有任何产权证或有关执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用铁锤对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之夫李明亮在摄像取证的过程中被蔡运红用铁锤打伤晕倒,原告见状与被告发生纠纷,蔡运红将原告的左手咬伤,用脚将原告胸部踢伤,将原告推到墙壁上致使原告头部撞伤,后原告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部外伤;2、左前臂被咬伤。原告住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费4265.1元、误工费2764.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858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蔡运红一审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家承租的土地上违章搭建狗棚拒不拆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只有去自行拆除;第二,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的事情共打架三次,原告诉称的打架和哪一次都不符;第三,原、被告基本一样高,怎么可能踢到原告的胸部,原告应该提供足痕鉴定书;第四,原告要求赔偿应该拿出能证实被告致其受伤的公安笔录和法医鉴定,住院发票也是可以用钱买的。不同意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杨中会受伤,被告蔡运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酌定被告蔡运红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杨中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中会的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检查费,凭票确定为42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共计33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共计858元;4、误工费,按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月工资224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共计821元。以上共计6270.1元,因被告蔡运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蔡运红应赔偿原告杨中会4389.0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蔡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会4389.07元;二、驳回原告杨中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运红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蔡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左前臂被人咬伤,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被谁咬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李明亮发生打架是在地名为沟坎土,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在元江宾馆她家的土地上,两地相距百米,因此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系私自敲坏房屋引起打架的处罚,并不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杨中会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瓮安县公安局瓮县局法行罚决字[2014]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20分许,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元江宾馆处,李明亮、杨中会与蔡运红因修房子的事情发生口角并打架,打架的过程中蔡运红用砸狗棚的锤子将李明亮打到在地上,后与杨中会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杨中会受伤……现决定以故意伤害对蔡运红罚款200元行政罚款”。对于该行政处罚作出前查明的上诉人上述侵权的事实,以及根据该侵权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有其他不同意见。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该行政处罚是对其他行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对引发此次纠纷亦有一定过错,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的划分基本适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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