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吕静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后,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电极糊,2014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对帐,对帐函显示: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挂帐贷方121 633.10元,2014年8月借方付款40 000元,2013年12月20日39吨电极糊贷方109 200元,39吨电极糊扣税贷方-10 921元,合计借方40 000元,贷方219 913.10元,甲方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付乙方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款项179 913.10元。
原审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电极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9 913.10元,经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货款179 913.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原审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供应的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原告另案起诉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和被告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的买卖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买卖关系发生后,经过对帐,明确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付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款项179 913.10元。在对帐时,未确定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没有确定,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并不妨碍双方可能因供货质量引起纠纷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79 913.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为1949元,由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的纠纷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货款拖欠纠纷,却从不问及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和其他违约事宜,而是片面局限在“对帐单”所涉款额问题之上,明显违反了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规审理及认定方法,导致上诉人蒙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万德炉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完全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性案由的曲解。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对帐函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剩余货款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从供货到答辩人起诉,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答辩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所欠的货款数额,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的对帐函为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9 913.1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极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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