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樊寿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君琴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都匀市卫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后,江君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都匀市五街二幼隔壁原都匀市计划生育指导站用房左边一隔(格)及后面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门面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租金按每年4800元收取,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租,原告承租期间租金不变;合同第7条约定如被告因公事必须使用此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同时退还相应的租金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办公用房紧张,需要使用该出租屋作为办公用房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7月22日,都匀市卫计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都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以都匀市卫计局因办公用房紧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江君琴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江君琴一审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都匀市五街二幼隔壁原都匀市计划生育指导站用房左边一隔及后面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门面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租金按每年4800元收取,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租,原告承租期间租金不变,如被告因公事必须使用此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同时退还相应的租金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租金,先后将该房屋用于烧烤和服装经营;2013年1月起被告以解除合同为由拒收原告的租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办公用房紧张,需要使用该出租屋作为办公用房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因公必须使用该房屋,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都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君琴的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为判决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是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还有14年零1个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与原告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履行该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经营14年零1个月的收入,按照贵州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 723元每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460 849元,结合该房屋所处地段相对偏僻的实际情况,按照307 233元确认其预期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已依法予以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7 233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 2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都匀市卫计局一审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行使的正当权利,200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如果甲方因公事必须使用此房,应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乙方,同时退回相应的租金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在原一审、二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因解除合同导致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江君琴至今还拖欠被告租金,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通过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就无权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就此解除,原告不可能再有预期利益损失。综合上述原因,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就是说原告于合同中承诺自愿在该条件下与被告解除合同,而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君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江君琴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君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就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约定赔偿的事实进行认定,直接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就合同的解除终止约定了赔偿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另外,上诉人为了如实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投入相应成本去装修租赁房屋,添配设施设备等等,但是合同仅仅履行了四分之一的时间就终止了,还有十四年未履行,其中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有约定关于终止合同后的赔偿条款,无论是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还是按意思自治,都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才能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就不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事实错误。1、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其与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后其也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对于承担经济损失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预期利益损失,证据充分;2、双方约定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并未放弃租赁合同中关于经济赔偿的权利。合同解除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放弃关于经济补偿的权利,上诉人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3、关于相关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相关”的解释,是相互关系的简称,作为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开展经营,如果因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于此相关的损失应当有停业损失,过去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直接损失)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可能获得的收益(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仅请求间接损失中的部分,即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零售业人均工资计算其损失中的部分,其计算方法客观、真实,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不仅对如何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还对解除合同后承租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曲解,一般当事人双方习惯不在合同中就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是一个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履行合同的损失,关于预期利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的损失不仅包括履行合同的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因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都匀市卫计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应赔偿,该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如果甲方(都匀市卫计局)因公事必须使用此房,应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乙方(江君琴),同时退回相应的租金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约定,双方实际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后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规定了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应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条款,但并未约定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会暂时无法经营生意,确实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上诉人要另行租赁场所经营生意等事宜又需要一定期限,该期限的确定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为1年,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的期限以1年计算,考虑到上诉人从事的是零售业,故上诉人以2013年贵州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 723元为标准计算其每个月的经济损失基本适当。因此,一审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消灭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32 723元(32 723元/年×1年)。
综上,上诉人江君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都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江君琴经济损失32 723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上诉人江君琴承担2640元,被上诉人都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上诉人江君琴承担5280元,被上诉人都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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