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与杜礼发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礼发,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陈宇与被上诉人杜礼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后,陈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杜礼发与被告陈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农用耕地出租给被告陈宇使用,租期为五年,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4 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该土地系原告杜礼发于2002年11月1日向黄丝镇人民政府所租,租期为20年。同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在鱼酉村三保营组的房屋,租金为600元/月,现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另查明,原告杜礼发与被告陈宇口头协议,将属于原告兄弟杜礼学的1.5亩责任田一块出租给被告用于堆放矿砂,租金为1200元/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3年6月30日后原、被告经结算,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0 000元,后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租金利息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杜礼发已转付杜礼学租金1200元。

原审原告杜礼发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每年租金24 800元,房屋每年租金7200元,另又口头协议将另一块田租给被告堆放矿砂,租金每年1200元,到2014年11月20日止除掉先付部分租金外,还尚欠原告共计57 000元,直到现在原告至今未付以后的租金,但仍然占用,根据合同每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土地租金共计57 000元及利息;2、判决合同终止;3、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原有土地状况。

原审被告陈宇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鱼酉村1.5亩责任田场地的租金问题,因该场地非系本案原告杜礼发所承包,受益人应当为其兄弟杜礼学,故原告杜礼发不是该块场地租金请求权的适格原告。关于租金数额,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场地租赁费为24 800元/年÷12月/年×17月=35 133.33元。房屋租赁费为600元/月×17月=10 200元,由于双方结算的2013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10 000元中含有杜礼学的租金600元,该笔费用由杜礼学自行主张,故应予以扣除。综上,租金总额为35 133.33元+10 200元+9400元=54 733.33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租赁事实存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礼发租金五万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陈宇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杜礼发转包的土地是事实,但是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是支付清楚了的。被上诉人主张还欠10 000元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并未租用过被上诉人的房屋,一审判决仅凭属于被上诉人本人陈述的“房屋租借用说明材料”认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现在都还在使用,并欠租金10 200元违反了法律对证据采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支付19 600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杜礼发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经本院向上诉人陈宇询问,其表示租赁杜礼发的土地及房屋是事实,但系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所租,土地、房屋的租金已经交了两年多,总共大概5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宇租赁被上诉人杜礼发土地及房屋的事实存在,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一审对于所欠租金的数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宇主张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清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宇二审主张其并非实际租赁人的问题,如其与他人另有约定,其在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后,可依约定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陈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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