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与惠水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文荣,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与被上诉人惠水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隆盛兴公司租用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惠水公司管理的场地、设备和附属设施进行特合金生产,隆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惠水供电局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被告隆盛兴公司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军、何兵、隆盛兴公司与原告惠水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除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清偿外,赔偿范围还及于该公司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电费,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共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12.77元,被告李军、何兵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费。另查明,被告李军、何兵均为被告隆盛兴公司的股东,李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惠水供电局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隆盛兴公司租用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惠水公司管理的场地、设备和附属设施进行特合金生产,隆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惠水供电局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被告隆盛兴公司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军、何兵、隆盛兴公司与原告惠水供电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除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清偿外,赔偿范围还及于该公司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但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电费,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共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12.77元,被告李军、何兵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费。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连带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一审共同辩称:被告隆盛兴公司拖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或造成原告损失的,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及被告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均是事实。三被告愿意共同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4 870 321.77元,但现三被告资金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分期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水供电局与被告隆盛兴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惠水供电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隆盛兴公司供电,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隆盛兴公司应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隆盛兴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或者造成原告损失的,以隆盛兴公司的法人财产及股东李军、何兵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应对所欠原告惠水供电局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原告电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惠水供电局请求被告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电费4 870 312.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惠水供电局电费共计4 870 312.77元的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4元,减半收取22882元,由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由于铁合金市场价格下滑,导致上诉人隆盛兴公司在2014年出现亏损,加之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政府电价补贴也未兑现,造成上诉人无法交清电费。上诉人不想也没有赖账行为,只是希望被上诉人多给些时间,让上诉人扭转亏损,且2015年贵州的电费已经降价,上诉人隆盛兴公司完全有机会营利还清欠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改判上诉人在四个月内或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4 870 312.77元。

被上诉人惠水供电局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惠水供电局分别与上诉人隆盛兴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与上诉人隆盛兴公司、李军、何兵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惠水供电局已依约向上诉人隆盛兴公司供电,上诉人隆盛兴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电费,上诉人李军、何兵亦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均对所欠电费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三上诉人连带清偿被上诉人电费4 870 312.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延期或分期支付所欠的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4元,由上诉人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军、何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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