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林、黄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柴岽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郑厚忠,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贵阳市。

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林、黄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后,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永华与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永华修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庄大桥旁的食品生产设备厂房,双方对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永华与原告谢林达成口头协议,谢林为黄永华承建的厂房提供劳务,从事泥工大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按月支付,原告工作29天,工资共计10150元。后因被告黄永华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被告黄永华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黄永华工程款45万元,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原审原告谢林一审诉称:2014年1月,原告谢林受被告黄永华的邀请,到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大竹村小竹芒的食品机械加工厂务工,从事泥工大工工作,工资按月支付,但一直未予兑现,务工期间都是陆续借支生活费,该工地工程是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黄永华的,经查实,被告黄永华系自然人承包工程,截止2014年3月中旬,被告黄永华共欠原告务工工资10 150元,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谢林劳动报酬10 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永华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审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所称做工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不知道原告在什么地方做工,做的什么工,做了多少工;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已经解除承揽关系后进行了清算,但第一被告一直没有到第二被告处结清款项;3、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原告,承认工资事实,意图损害第二被告合法权益,因为第二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系第一被告唆使原告等人到处上访,索要承包费31万元,经双方结账及第一被告自己陈述才4万元,但是一直所称31万元,其就是利用工资的名义多向第二被告索取超额的承包费;4、原告系受李隆军的雇佣,其应当找李隆军追索劳动报酬,李隆军已经和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当找李隆军索要报酬,原告有和第一被告串通的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二被告已经给付第一被告40多万元,在当月原告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诉请,第二被告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欠原告工资,所以无法监管,总工程款项68万元,减去合同约定及没有做的工程的款项19万左右,第二被告最后只欠第一被告4万元左右,第一被告一直认可原告的诉请,有和原告串通诈骗的嫌疑,原告诉请的工资与实际工程款的出入过大。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将食品生产设备厂房发包给被告黄永华,黄永华雇佣谢林为其做工,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根据黄永华认可的工资表,其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 150元,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黄永华,双方对修建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应与黄永华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林工资10 150元;二、被告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永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黄永华一手操作本系列案,意图从上诉人处超额索要费用三十余万元。上诉人将劳务包给黄永华,黄永华又将劳务分包给严明和、雷洪志、李隆军、方义、黄生富等人,以平方面积结算,再由分包人去雇佣人员来施工,所雇佣的人员均是按工天结算。但黄永华做工半途而废,没有做完工作就跑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才将黄永华通知来,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核对并计价,未完工价款为7万余元,上诉人自己再找人将工作做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剩余款项4万余元,黄永华当时也认可,但后黄永华为多从上诉人处超额索要费用三十多万元,一直不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来上诉人处领取结余款项,而是串通多人伪造拖欠工资证据,到劳动局申诉、到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承担后却得不到清偿。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黄永华、谢林、李隆军之间恶意串通,伪造拖欠工资事实,原审没有查明。l、被上诉人谢林在哪里的工地做工,做的什么工作,做了多少,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只有李隆军后来编造的工资表,黄永华单方的承认。2、被上诉人谢林和黄永华、李隆军串通伪造了工资表,他们也在一审庭上表示是后来制作的,并不是原始工资表,并没有证据证明,唯有黄永华的承认。3、李隆军在黄永华手中分包了劳务后,雇佣了被上诉人为其工作,李隆军已经与黄永华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谢林应当向其雇主李隆军主张,由李隆军来承担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黄永华与分包人严明和、雷洪志、李隆军、方义、黄生富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提供了严明和与黄永华之间的劳务协议书及其双方的结算单,充分证明他们之间是分包关系,并且其主张的费用包含了外架租金和人工费,他们将外架租金和人工费一起分摊到严明和、严树兴、李政能、李政云、黄学宾、黄九长等人,然后以劳动报酬的名义来起诉; 四、即使是真实的差欠劳动报酬,要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严明和、雷洪志、李隆军、方义、黄生富等人也应共同承担,原审没有追加错误;五、原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自建房屋,主体上属于业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只是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而不是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谢林二审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明晰。截止2014年3月中旬,黄永华共欠答辩人务工工资10 150元,该工地工程是本案被答辩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将工程发包给黄永华,黄永华系自然人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催付所欠务工工资未果; 二、被答辩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劳务企业,违规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黄永华,其亦未在黄永华支付工程款时负责监督或直接将工资发放给答辩人,是造成本案答辩人工资被拖欠的根本原因;三、被答辩人主张黄永华及其民工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工资表,这不是事实。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工地务工,这有黄永华及其工友间的相互证实。同时,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为其做工的其他民工工资表,说明除本系列案民工外,被答辩人工地此项工程并无其他民工工程队,被答辩人工程实际是由答辩人等民工建设完成的,现已投入使用。2、工资表的来源是根据该项工程各个班组工程完工后结算出来的,并已经黄永华签字认可。3、关于本案带班人的问题。每个班组带班人与民工之间,是同等的工作关系,一同来一起做工一起领劳动报酬,并非包工头,工资差别或区别在于大工、小工或杂工的关系。其工资均是以班组工作量或工程量为计量单位计发工资。因而,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综上,被答辩人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黄永华,对其拖欠本案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永华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答辩人场地未平整完毕和无相关施工手续,城管要求过停工,期间,被答辩人只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就是不支付,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好停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就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并签订了协议,内容是剩余工程由被答辩人自行完成,人工费由工程人工费总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一周由被答辩人组织验收并按原《工程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被答辩人已以转移占有私自使用厂房将近一年。经答辩人和民工多次打电话催要所欠工资未果,答辩人和工人多次到龙里县政府、县劳动局、群工中心、信访办等相关单位寻求帮助,相关单位也积极配合协调,但被答辩人就是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民工工资;二、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和黄生富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又称黄生富等人不是在被答辩人项目上做工,且被答辩人在龙里法院出庭时又提供黄生富等人的录音资料,由此可看出被答辩人是前后矛盾,找借口推脱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和黄生富、李隆军等是分包关系不实,他们是答辩人招来的工人,是以工天计算工资的,而不是分包关系。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答辩人要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立即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并对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黄永华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谢林工资的事实,及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黄永华拖欠被上诉人谢林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永华承接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后,被上诉人黄永华与被上诉人谢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谢林为黄永华承建的厂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永华尚欠谢林工资10 150元,有被上诉人谢林在一审中提交的泥工班组结算清单及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黄永华对此认可。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上诉人谢林一审提交的泥工班组结算清单及工资表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永华拖欠被上诉人谢林的工资数额正确。由于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将厂房修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永华个人修建,而上诉人与黄永华就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黄永华拖欠谢林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黄永华的工程款为限。故一审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即上诉人与黄永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对此认为,因本案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为以欠付黄永华的工程款为限,因此,另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谢林工资10 150元。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永华应支付被上诉人谢林工资10 150元,以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黄永华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黄永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贵州荣浩黔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上诉人黄永华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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