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明、夏时荣与张秀兰及原审被告唐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明,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时荣,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被告唐正明,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陈思明、夏时荣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及原审被告唐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后,陈思明、夏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思明、夏时荣亲笔立据向原告张秀兰借款10万元,实付97 000元。2014年6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约定重新立据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唐正明,并在该借条上注明被告陈思明、夏时荣是原借款人,该借条上原借款人处第三人高国跃、吴骁的签字均为被告陈思明所签。该借条上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三被告均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唐正明的诉讼。

原审原告张秀兰一审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思明和夏时荣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砂场。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思明和夏时荣用被告唐正明立据的借条向原告换回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原借款人陈思明和夏时荣。原告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 000元(按照月息3%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息随本清),合计人民币112 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思明一审辩称:我和夏时荣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砂石厂借的钱,当时这个借条上还有高国跃和吴骁的名字,还盖的有我们砂石厂的章,应该由砂石厂偿还借款,后面砂石厂内部算账,应该由高国跃来偿还,高国跃就用他所有的砂石厂的股份抵押给了原告,并写了抵押的条子的,但高国跃没有履行,就把股份转给了雷军,后又把股份收回来卖给了唐正明,这笔借款就由唐正明来代还,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和唐正明终止了转让,又转让给了唐正明的妹夫董汉卿,这笔钱就应该由董汉卿来偿还,这笔钱我没有得到,我不愿意偿还这笔借款。

原审被告唐正明一审辩称:陈思明表明把厂里面的10个股份给我,2014年6月19日让我去打这个借条还这笔钱,但现在我没有得到股份,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

原审被告夏时荣一审辩称:2012年8月,砂石厂内部出现问题差钱,就由我出面和原告联系向原告借钱,双方协商一致厂里面就叫我和陈思明去拿钱,当时原告打的97 000元打到陈思明的卡上,后来厂里面出现亏损,厂里面就把我们的股份收回去了,我们所有的债务就由高国跃和陈思明还;我不同意还这笔钱,我同意配合帮着原告追这笔钱;后面厂里面的股份是怎么转让的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思明、夏时荣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思明、夏时荣提出该款用于合伙经营砂石厂应由砂石厂还款的辩解意见,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对此,可另寻途径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借条上约定的3%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酌定为月息2%。原告放弃对唐正明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陈思明、夏时荣偿还该款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理,应予准许。同时该借款中原告将其中的3000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97 000元,故只对97 0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思明、夏时荣立据向原告张秀兰借款97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思明、夏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人民币九万七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张秀兰承担254元,被告陈思明、夏时荣各承担508元。此款原告张秀兰已预交,由被告陈思明、夏时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陈思明、夏时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思明、夏时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秀兰与上诉人陈思明互不相识,之所以愿意借款,就是因为借条有采石场公章,法人吴骁及股东高国跃、夏时荣、陈思明的签名和采石场的各证照复印件作为保证,否则被上诉人绝不会借款。一审认定实际借款人是陈思明、夏时荣不是事实。2、高国跃与张光元签订的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合伙合同书约定,合伙后双方商定以企业名义向银行或民间的借贷,作为共同享有与承担。况且,通过扎账,全款归股东高国跃所用,上诉人分文未得,即使要判还款,也应判给高国跃、吴骁、陈思明、夏时荣承担才较为合理,而一审法院单判给二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综上,上诉人要求追诉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原法人吴骁、大股东高国跃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秀兰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唐正明二审未陈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还款责任是否应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来看,原借款人是上诉人陈思明、夏时荣,虽然也注明有高国跃和吴骁的名字,但该二人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共同借款人;其次,即便该借款用于砂场经营,砂场合伙人之间对于借款的偿还有具体约定,也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约束力不及于协议之外的债权人,因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系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砂场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高国跃、段天林、游绍芳与张光元、陈思明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合伙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砂场应由其他案外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陈思明、夏时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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