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谈婚,同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名刘某甲,现有1岁多,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黔西县某社区6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占地面积150平方米),欠信用社贷款6万元,我们开始结婚时关系尚好,2012年后,被告长期在外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以赌博为业,长期外出不归,不管家中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我考虑在孩子的份上,对被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恶习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们的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4、孩子刘某甲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的出生时间。
5、新潭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6、证人梁某某证实:前两年,我与刘某某、曾某某在黔西磷肥厂处租同一个房东家的房子住时,曾某某和刘某某经常吵架,我于2014年搬到贵阳去住,我搬走后他们是否经常吵架我不清楚,最近听说刘某某离家出走了。
7、证人王某某证实:原被告2011年结婚,有财产挖机(赊账)、一栋房屋(无手续),欠信用社贷款6万元,双方婚姻关系不和,经常打架,后刘某某离家出走,孩子成留守儿童,但作为村领导,我不赞成原被告离婚,因孩子还小,劝和比较好。
8、证人龙某某证实:原被告多次吵架,经我们调解过多次,2014年原被告来村委会离婚,我们没同意,后来就找不到人了,但作为村领导,我不赞成原被告离婚,因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大,孩子会成为留守儿童,孩子由刘某某母亲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玉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自由恋爱并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13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水西办事处新潭社区六组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无产权手续),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狮支行贷款6万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开始恋爱就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在未深入了解对方的前提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经当地村领导多次调解无效,之后被告又抛妻弃子而离家出走,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孩刘某甲,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监护及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暂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若有证据证明由原告抚养孩子明显对其健康成长或监护不利,可依法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水西办事处新潭社区六组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不宜明确所有权的归属,可暂由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出现后亦可另行提起分割之诉。所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狮支行贷款6万元应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偿还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所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狮支行贷款6万元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责偿还3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廷虎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书 记 员 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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