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贵阳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经济条件较差,婚后性格差异大而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以致于原告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6日原告朱某乙向某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谢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生活更不和睦,双方仍经常吵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谢某某给付抚养费。

原告朱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并申请相关证人熊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一、书证部分

1、原告朱某乙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黔黔结字046090****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的出生情况;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县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朱某乙是我的朋友,我们在贵阳打工期间原告一直和我们住在一起,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已经有三年多了。

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原告朱某乙既是朋友也是邻居,我知道原、被告已经分居大概两三年了,因为我只看到原告在家,没有看到过被告在家。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而且我怀疑原告有外遇,我与原告经常发生吵闹,到现在为止已经吵闹一两年了。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组书证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原因是原、被告一直都在外打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两个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2月在贵阳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朱某乙曾于2011年6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实际改善。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朱某乙,不要求被告谢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谢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朱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虽系登记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性的进展和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朱某乙的父母抚养,孩子与原告父母之间因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孩子与父亲的感情维系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朱某乙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乙与被告谢某某所生育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朱某乙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