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某怡。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无债权,欠4万元的债务。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4年3月2日商量协议离婚,并就离婚事项签署了相关协议书。如今感情确以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王某某怡因一直同原告朱某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按双方协议处理。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

3、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甘棠镇毕架村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两层;

4、证人冷某某证实: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家人在2014年年初发生吵闹;

5、证人冯某某证实:朱某某在黔西县红谷皮具店上班,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朱某某关系是好的,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一家人长期生活在一起,难免有一些分歧,我与原告朱某某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好,是为了偿还债务,双方才约定外出务工挣钱,我与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有50 000元,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某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债务50 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两层(无产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朱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偶尔发生吵闹,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偿还共同债务,双方外出务工分居一年,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佐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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