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毕节地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熊某某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杨某二叔,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熊某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2年8月9日,我乘坐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F883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至贵阳途中,行至广成线1455公里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贵ABR6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右手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黔西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撕裂性离断伤:(1)肱动脉及伴随静脉断裂伴缺损;(2)肌群、肌腱及神经断裂伴缺损;(3)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 8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朱某甲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自支医疗费29 0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90元,其中590元系鉴定时检查支出的费用;

5、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7页,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贵阳城区,就职于重庆某某建筑公司花果园项目部,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已经由我支付,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我与杨某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1 605.92元,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1 605.92元直接支付给我。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605.92元,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代朱某甲支付的门诊检查费为1605.92元;

4、银联转账凭证5张,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通过转账方式为原告朱某甲交给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3 000元;

5、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为朱某甲预交的住院费为40 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出庭证实:我与被告熊某某所在的村相邻,彼此互相认识。事故发生当天,我与付某某在黔灵公园玩,熊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请付某某和我送10 000元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说余某某的妻子出车祸住院了。当时付某某身上只有3000元,我取了4000元凑足7000元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厅交给余某某;

2、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我与熊某某系邻居、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送10 000元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我当时身上只有3000元,朱某某取了4000元凑足7000元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交给余某某。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我驾驶的贵ABR6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我在此次事故中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按30%计算不足30 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我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并具有驾驶资格;

2、保险单抄件2份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贵ABR6XX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期及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

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辩称:1、贵F883XX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朱某甲系贵F883XX号车乘车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后,贵F883XX号车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3、贵F883XX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起保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商三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属于商三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人保财保赫章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贵F883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三险保单抄件及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属于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对原告朱某甲、被告熊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熊某某、杨某、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有异议,指出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熊某某无意见,杨某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不予质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体现的住院天数与病历上的住院天数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其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上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务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有关规定,对鉴定结果是否为当时的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同,其中590元应属医疗费范畴;对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流动人口管理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社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的信息,租赁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同一个月的工资表有不同的两份,其中一份只有三人签字,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朱某甲、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第1、2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不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与杨某指出发票尾号为0730、1733、0726、0727的四张发票的患者姓名不是朱某甲,不予认可;对第4组书证,原告朱某甲认可熊某某只转了3000元,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杨某认为转账凭证未体现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该笔款是用于原告的治疗,应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书证,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的金额与熊某某提交的医院收款的数额不相符,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与被告杨某认为预交款收据转账凭证是重复计算的,不能体现熊某某的证明目的,且与杨某无关;原告对证人朱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杨某、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杨某、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与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庭审时核实确系同一个月出现两张不同的表格,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第3组医疗费发票中,发票编号为089430730、089430733、089430726、089430727的票据,因不系本案原告朱某甲姓名,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书证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系用于原告治疗,且该笔款与第5组证据住院现金预交收据有部分重合,故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熊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朱某甲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贵F883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驶往贵阳,行经广成线1455公里加100米处时,其右侧车头碰撞因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贵ABR6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侧车尾后,贵F883XX号车越过贵ABR6XX号车,右侧前后车轮掉入公路右侧边沟,致使车体与公路堡坎刮擦继续向前移动过程中,造成贵F883XX号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朱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1 992.58元(包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 551元)。2013年9月11 日原告朱某甲在贵阳医学院进行门诊检查,自支医疗费595元,同年9月19日原告朱某甲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自支医疗费264.72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朱某甲办理出院结账手续。2013年10月18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朱某甲返还熊某某代为支付的医疗费61 605.92元,并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被告熊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贵ABR6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BR6XX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 22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按3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其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朱某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伤残评定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一年,故对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朱某甲系贵F883XX号车乘车人,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贵F883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贵F883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赫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2 852.3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所载金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以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

3、护理费278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783.74元(28 224元÷365天×36天);

4、误工费36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其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天,即为3693.50元(37 448元÷365天×36天);

5、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根据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至今一直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6号解放大厦804室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计算。原告朱某甲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故残疾赔偿金为45 467.55元 (20 667.07元×20年×11%);

6、鉴定费7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8、对原告朱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9、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日常生活能力的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但原告并不会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以上第1—2项赔偿项目共计43 93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10 000元,不足部分33 932.3元,由被告杨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甲10 179.69元,由被告熊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甲23 752.61元,因被告熊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41 551元,故原告朱某甲应返还被告熊某某17 798.39元,被告熊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应赔偿的10 179.69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某甲进行赔付;第3—7项赔偿项目共计53 644.7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 644.7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ABR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 179.6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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