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

被告梁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梁某某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对原告实施打骂等暴力行为,经亲朋好友劝阻,被告仍未有所改变。2013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吵打而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黔西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镇雄县中屯镇中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梁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深,从无吵架,并育有儿子。对于原告所称的2013年8月原被告因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2014年5月27、28号吃被告的二姐夫的儿子结婚喜酒出走。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暂住证。

温岭市华丰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被告答辩的分居时间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一起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梁某某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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