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流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流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俊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流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后,明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约定日薪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到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4日出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99 403.52元,其中原告支付64 000元,被告自行支付35 403.52元。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左示、小指近节离断伤;左中、环指近节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近节指骨底部骨折;左环指近指间关节骨折脱位。被告所受伤于2014年8月1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而后双方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被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0日,福泉市仲裁委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二、由明俊公司支付罗流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14.65元、提供留薪期间工资19 74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561.04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1 561.04元、支付罗流琴垫付医疗费36 621.52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明俊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明俊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日薪80元。同月24日被告在协助其夫工作中因操作机械不当受伤,被告受伤后住院21天。同年12月3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之后双方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协议,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按照工伤鉴定等级标准,被告的伤情只符合伤残十级,不符合伤残七级标准,仲裁委依照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错误的计算标准,得出的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均错误,同时被告本身系农村居民,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此次工伤后不存在能否就业的问题,另外医疗费99 000元中有部分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裁决书中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均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第二项至第六项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106.79元、停工留薪工资15 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50元。

原审被告罗流琴一审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应按此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罗流琴遭受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罗流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罗流琴在原告处上班未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故其月工资基数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和黔人社厅发(2014)7号规定,黔南州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1 561元,即月平均工资3463.42元计算,原告月工资基数为2078.05元(3463.42元×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4年3月24日受伤,同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共计9.5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 741.48元(2078.05元×9.5个月);2、护理费,参考明俊公司支付被告日薪80元计算,被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1680元(21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2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4、鉴定费320元、交通费票据全为复印件根据原告自愿,确认250元;5、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27 014.65元(2078.05元×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561.04元(3463.42元×12个月);7、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1 561.04元(3463.42元×12个月);8、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5 403.52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 741.73元。原告认为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错误,但其从被告申请仲裁委仲裁即知晓被告伤残鉴定情况,并未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流琴劳动关系。二、由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流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 741.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明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 12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1 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50元。其主要理由:1、《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一审的该鉴定结论书均无法律所规定的上述内容;2、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第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达到伤残七级,必须是“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 -3指(含食指)近侧指关节离断”。所谓“离断”是指受伤肢体受伤后完全脱离身体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只有小指离断,其他四指皆全,故其伤残达不到七级;第二,被上诉人受伤后,经诊断为:“1、左示,小指近节离断伤;2、左中,环指近节不全离断伤”,而不是《鉴定结论书》所虚构的“左中食指离断伤”。

被上诉人罗流琴二审答辩称:劳动能力鉴定是对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判断,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对鉴定资格、盖章等的核实。被上诉人的手指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通过临床医学手段进行判断。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及一审诉讼时知道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40766-D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七级之后,对鉴定结论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至此,NO20140766-D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有关不应采信NO20140766-D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向行政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至此,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0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被上诉人的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未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740元,低于黔南州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63.42元的60%,故被上诉人月工资应按2078.05元(3463.42元×60%)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3月24日受伤,同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共计9.5个月,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 741.48元(2078.05元×9.5个月);2、护理费,参考明俊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日薪8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护理费为1680元(21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21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4、鉴定费确定为320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宜确定为25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27 014.65元(2078.05元×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561.04元(3463.42元×12个月);7、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41 561.04元(3463.42元×12个月);8、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5 403.52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7 741.73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保险待遇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明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福泉市明俊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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