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某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 11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6日生育女孩曹某甲,于2001年9月2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我也毫无信任和尊重,经常辱骂和殴打我,甚至还辱骂女儿曹某甲并将其赶出家门,我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发生更激烈的争吵和打闹,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曹某甲及曹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两个孩子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履行诚信计生承诺情况;

三、夫妻共同财产证据: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黔国用(2007)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010Q×G××、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2010Q×G××)、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证单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四、原告个人所有房屋及土地的证据:(2008)黔公证民字第0××号公证书、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15××号房产证、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4××号房产证、黔国用(2008)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上述房屋及土地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已处置财产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汽车信用卡贷款首付明细表、违约金收据两张、汽车转让合同、工商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出具的车辆按揭贷款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按揭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贵FH75××的轿车一辆,首付款51 900元,按揭款96 000元,后因原、被告分居后无力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而于2013年3月23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转让价为52 666元,所得转让款用于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现银行贷款全部结清;

六、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社会抚养费收据4张、银行存款凭条1张、借条5张,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以原告的名字开户的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账户中无资金的情况。

八、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证据:黔西县妇联来信来访登记表、黔西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处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九、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1、双方的婚姻出现问题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我,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财产均分,债务均偿;2、关于子女抚养,我请求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离婚父母的实际情况判决;3、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具体,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路132号的平房是从前到后一直通套房,总面积有280多平方(不包括原告所说的附1号24.86平方米的房子),还有小车一辆,现价不低于10万元,原告诉称的位于安徽省某某县某某村的房屋情况不属实,该房原、被告只出资了3万元修建,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原告诉称的欠武某某的(2013年9月的1万元、2014年2月6日的1万元及2014年3月的8000元)共计28 000元、欠朱某某6000元、欠朱甲的2500元债务均不属实,无以上债务,我还要补充欠曹甲的10万元、欠曹乙的5万元、欠陈某某的5万元、欠余甲的7万元、欠余乙的5万元,以上债务共计2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分担偿还。

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处置的车辆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的车辆转让款;对第6组证据中缴纳计生罚款的4000元、保险费的1000元及2013年8月16日借案外人武某某的两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欠苏某某的5000元、邱某某的5000元、阳某的76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出示所有的账户信息,还有一部分隐瞒的,且该份证据中的钱被原告取走了;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公安局出警是被告报的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的家人打被告,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庭审后提出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双方均持异议的相关证据(财产及债务证据)不予认证。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曹某甲、曹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即同居生活,于1997年 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朱某某于2014年3月诉至我院请求判决与曹某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不准许朱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得到改善。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01年9月2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曹某甲、曹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朱某某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同意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曹某甲及曹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曹某甲、曹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孩子曹某甲及曹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朱某某生活,因曹某甲已年满17周岁,曹某乙已年满13周岁,两个孩子对他们愿意与谁一起共同生活具有选择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孩子曹某甲、曹某乙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对原告诉请处理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故对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曹某甲、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瑶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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