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荣。
原告朱X红。
法定代理人雷X,系朱X荣、朱X红、朱X香母亲。
原告朱X文,系死者朱X春之父。
原告刘X珍,系死者朱X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胡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X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雷X等与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朱X文、刘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和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X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胡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朱X春于2012年12月4日在修建自住房屋过程中,不慎触及黔织高速公路金碧收费站使用的10KV/运行(裸线)线路身亡,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金碧人民政府协调获得人民币50000的赔偿。被告所有、使用的运行线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员伤亡,应依法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荷花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触电事故死者朱德春的亲属关系;
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朱X春建房已获得相关部门许可;
4、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雷X与死者系夫妻关系;
5、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朱X春死亡事实。
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路是黔织高速公路的附属工程,答辩人于2009年12月将黔织高速公路总承包给贵州省桥梁总公司修建,贵州省桥梁总公司于2012年11月将该高压线路的附属工程分包给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朱X春触电事故发生时,该工程还在修建之中,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所以,答辩人不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亲人朱X春违反电力法律规定,私自在高压线路下建房不慎触碰线路所致,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合同三份。3、黔西县金碧人民政府文件。
黔西县供电局辩称:黔西县供电局不是触电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不是触电设施的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黔西县供电局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碧镇人民政府(2013)5号文件。4、领款单。
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触电事故,是原告的亲人朱X春主要责任所致,电力设施所有者按照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偿比例计算,原告已经获得的50000元已经满足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3、客户工程竣工资料。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供电局、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表示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比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被告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供电局对被告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认为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供电局对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所举1、2、3、4号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黔西县供电局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亲属朱X春被电击致死,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黔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由被告贵州省桥梁总公司承包建设,贵州省桥梁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高压线路建设安装工程分包给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虽未完成实质性验收,但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工作部门贵州毕节顺达公路营运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县供电局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091416130121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因此,黔西县供电局依照合同向金碧收费站金碧收费站供电,而金碧收费站也从此对金碧收费站高压线路进行实质性使用和管理。2012年12月4日原告亲属朱X春在修建自住房屋过程中,不慎触及黔织高速公路金碧收费站使用的10KV运行线路身亡。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金碧人民政府协调黔西县供电局、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原告获得人民币50000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朱X春在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工作部门金碧收费站使用的高压输电线路下修建住房不慎触摸到高压输电线触电身亡,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死者朱德春疏忽大意所致,因此,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供电局、贵州省桥梁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黔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是被告贵州省桥梁公司承建,高压输电建设项目由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虽然没有经过实质验收,但就黔织公路附属工程的金碧收费站已经由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使用,高压输电线路已经由金碧收费站因工作需要实际运营,该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属于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朱X春触电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可根据受害人本身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由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雷X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雷X与死者朱X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朱X春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虽然其夫妻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必然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但雷X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对此,经向雷X释明,雷X明确表示不以本案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而以其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已经在朱X春死亡时获得的50000元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在其赔偿总额中减除。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朱X香、朱X红、朱X荣、朱X文、刘X珍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X香(16岁)、朱X荣(15岁)、朱X红(10岁),三个孩子共计13年即4740.18元×13÷2=30811.17元;死者父母朱X文(71岁)、刘X珍(90岁)共计10年即4740.18元×10年÷6=7900.3元等几项总额的40%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11.47元)×40%+精神抚慰金3000元=707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香、朱X红、朱X荣、朱X文、刘X珍人民币70713.78元(含由金碧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先行给付的5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980元,由被告毕节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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